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邬氏骨科购买药品花费的545元医疗费,没有医院医嘱,缺乏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进一步印证廖建军在咸宁城区从事木工装饰工作,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廖建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究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建军的后期治疗费如何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建军、原审被告胥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冷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冷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418.58元、在门诊检查支出X线检查费185元,共计9603.58元。在冷某某的用药清单中,红霉素软膏一支1.1元、卡泊三醇软膏5支151元、卤米松软膏5支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与被告刘诗洋是否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二、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曾某、刘某某、刘诗洋如何分配责任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与被告刘诗洋是否构成车辆借用关系问题。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刘某某分别接受处理事故交通警察调查,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曾某属义务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书明无责任,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邓俊华无证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郝书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优先通行,与郝书明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郝书明虽然持有C1驾驶证,但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书明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郝书明承担20%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王某某、保险人如何分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33380.86元的认定。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与原告受伤有关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陈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陈某庭审陈述自己以打零工为生,故其应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中关于××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该组证据中西安长安友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9元,因无病历证实关联性,亦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西安地茂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拟证实原告系西安地茂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任职,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异议,认为书面证明上应该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的,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虽无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标准,但可以看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并任监事一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相关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被告神农顶公司提供的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当时受伤的地点位于神农顶景区瞭望塔,该区域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护栏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该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5238.69元(含后期治疗费32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14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8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20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谭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原告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7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所谓后期复查费484.6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护理时间,因无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沈金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保范围予以核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049.84元、门诊医疗费132元,合计7181.8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20元/天=3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不能仅看户口性质,还应当根据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以及消费是否来源于城镇等等,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消费来源地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鄂E×××××号牌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时已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故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复查费926元,与法医评定的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查费926元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复查费926元有正规发票原件,且有“定期拍片复查”的医嘱,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374元,因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三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居住地址是尾笔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2191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为被告杨星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星星属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员工,并且被告杨星星是在派送快递的途中,经过东山大道桔城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35条规定,本解释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所受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执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62.35元(被告张某某已全额垫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医地点为本县境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8580.8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1000元,因原告后期确需取出内固定,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49580.88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覃某某之子覃经韬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严某某与临时停在长乐大道北侧的被告李某某的鄂E2XX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覃经韬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覃某某之子覃经韬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对原告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经鉴定原告严某某误工180天,本院对此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15515.5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鉴定护理期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否认交通事故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当庭以鉴定意见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有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实际由保险公司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属实,但原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鉴定作出时尚未废止,亦可参照适用;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间鉴定有误,无任何依据。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洋损害,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董江路)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现驾驶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财保汉川支公司承保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被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相应的城镇计算标准。对于司法鉴定书上的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一)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85308.37元,被告李某现垫付医药费共50323.06元,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垫付医药费共10000.0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轮椅)648.0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某某承担100%的责任,刘某某、曾令波、姚家珍、姚梅芳无责任。被告胡某某、朱某某系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则对内应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但对外应由胡某某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则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即可用于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金为4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称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本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处于运输货物途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江书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顾某某处借用甘M×××××号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在诉讼中提出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及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170947元(宜都2908元+第一次住院157446.55元+第二次住院8213.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杜青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学平预先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411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黄家恒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有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8.39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某某与原告史某和发生了直接的肢体冲突,造成史某和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阳某某对征地补偿有争议,应与政府进行协调或者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阻挠施工。故被告阳某某在与史某和的健康权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和系王某建雇请的现场施工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在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时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为18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8时48分,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重型货车,行驶至建设大道与润阳路路口停靠路边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冬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名证人均属丁某某所雇用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均陈述当天有雾,其中三人坐在车的后排,对车外的情况均不能作出明确的描述。因此,四名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许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管某某受伤与丁某某驾驶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事发当天,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因电网施工经过事发地段,有其本人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谭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谭某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某应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公路上行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南湖物流的经营者,对其拟运送给客户的铝合金窗框有负有管理、运输义务,被告胡运修与杨国超(杨国超系南湖物流经营者被告吴某某之夫,已于2017年11月8日病亡)一起装载铝合金窗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铝合金窗框坠落砸伤行人原告倪某姣,故被告吴某某、胡运修分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运修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倪某姣受伤系静止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坠落物所致,并非运行的车辆所致伤,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倪某姣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488.33元(其中医疗费10580.5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685.7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永中和肖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肖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分别由肖某某承担30%,刘永中赔偿70%,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肖某某和刘永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肖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在辩称意见中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结合庭审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陈祖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高停放在路侧的摩托车相撞,陈祖某随摩托车摔倒后与避让中的代少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祖某受伤,对陈祖某因受伤所致的损失,因代少华在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高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由王某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某高和代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祖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陈祖某受伤后一直在检查治疗,且有主治医生不适随诊的医嘱,2013年8月21日还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检查,且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故该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认为李某某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李某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222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20元/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孙朋先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41776.10元有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支付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医药费120.00元,宜昌市西陵区窑湾卫生院门诊部医药费86.00元,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0元(20元/天×6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朋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XXXXX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袁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某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朋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XXXXX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万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某某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朋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屈某某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屈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原告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屈某某自行承担,属于被告袁某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朋自行赔偿。关于原告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何某某撞伤,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告何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将被告张某某撞伤,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某某现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夏某某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提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甲类药赔付100%、乙类药赔付80%,自费药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向元善撞伤,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元善无责任。原告向元善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邓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曾庆元驾驶鄂E×××××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樊兴元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曾庆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樊兴元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庆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樊兴元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樊兴元的医疗费4619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无责车辆鄂E×××××号、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关于“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两个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0120.59元,有门诊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受伤及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白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卢永祥身份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白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白某自2016年3月份便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相关赔偿金、支持白某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白某的伤情及诊断治疗过程,参照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白某护理费,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白某伤情、残疾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白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报废,白某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评估迳行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外购药品费用2192.8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史海钢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史海钢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史海钢系郑国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史海钢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史海钢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郑国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核实证件原件,否则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交了复印于郑国双处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且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对相关证件均应予以留存,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因该车辆在人寿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436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5元、护理费529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易汉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易汉中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由被告谭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易汉中自负30%责任。因被告谭某系被告湖北华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易汉中受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承担,故被告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为事故车鄂B×××××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易汉中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公司按其与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库锡奇受伤,依法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库锡奇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已查明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152.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抄件虽未加盖公章,且投保人为靳远平,车牌号不相同,车主也不同现车主李某,但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相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该车注册登记地,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了查询,查明该车车主于2017年6月5日由原所有人靳远平变更为李某,车牌号由鄂E×××××变更为鄂E×××××,系同一辆投保车,故该证据予以采信;2、有关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护理期应按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监利捷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3号 的意见护理期为90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则认为应按出院医嘱44天计算,即:住院14天+卧床休息1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确有卧床休息1月,同时还写有“全休3月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