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郭红接,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军,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胥细群,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系鄂E×××××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认定,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廖建军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回复: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廖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有所谓的房屋出租人出庭作证,但没有房产证原件核实是否有房屋可供出租,即便是房屋被征收,无征收补偿、安置证据,仅有证言不能认定廖建军长期居住于城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廖建军在一审提交的“咸宁供销双保人才培训中心”、“温泉我的电竞生活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廖建军是否具有专业技术没有证据,也无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等证据证明廖建军在从事装修工作。2.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廖建军的后期医疗费应为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被鉴定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完全愈合后,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提前结案,结合三甲医院医疗收费实际,预计后期取出内固定需15000元;另咸宁市中心医院医嘱要患者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并定期复查,预计后期康复和复查费用需3000元”。患者取内固定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康复及复查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后期医疗费应为1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廖建军答辩称:自己在咸宁城区从事木工装饰工作10余年了,交通事故受伤后,现在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只能看图纸或指导别人做事。一审法院开庭时房东毛新华出庭作证,证明廖建军租住他家、从事装修行业之事实。后期治疗费18000元,其中康复、复查费3000元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法医鉴定为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4574.6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胥细群驾驶鄂E×××××号小车从咸宁南玻出发沿横二路往高桥方向行驶,在横二路××贺温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廖建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载廖英拓)由横沟往温泉方向行驶,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小车左侧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廖英拓、原告廖建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细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廖建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车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胥细群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建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建军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治疗费63715.37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廖建军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查明:原告廖建军,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咸安区××村××组,现租住咸安区同心路159号1楼,从事建筑装饰业务。鄂E×××××号小车系被告胥细群所有。被告胥细群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胥细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7.17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审确认被告胥细群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廖建军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廖建军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胥细群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胥细群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胥细群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法庭质证中对原告廖建军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以及房主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原告租住毛新华位于咸安区同心路159号并从事建筑装饰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廖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7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即49天×15元/天=735元,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为18000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误工费23237.75元,根据原告廖建军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7121元/年÷365天×180天=23237.75元,伤残赔偿金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廖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01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000元(同事故另案预留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2367.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37950.18元。由原告自己廖建军承担50%为37950.19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廖建军和被告胥细群各承担50%为13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判决:一、原告廖建军的事故损失18001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赔偿139467.27,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9467.27元;由被告胥细群赔偿1300元;由原告廖建军自己承担39250.19元;二、被告胥细群为原告廖建军垫付的医疗费16827.17元,减去其应赔付的1300元,余款15527.17元,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廖建军的129467.27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胥细群,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胥细群负担975元;由原告廖建军负担975元。二审期间,廖建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北温馨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廖建军在该公司从事木工装饰工作;证据2.湖北温馨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接的家装合同,欲印证该公司承接装饰工程及廖建军曾经参与该家装工程,具体从事木工。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质证称,以上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进一步印证廖建军在咸宁城区从事木工装饰工作,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廖建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究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建军的后期治疗费如何确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建军、原审被告胥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廖建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租房协议显示自2015年1月10日以来一直在城市居住,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同心路社区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咸宁供销双保人才培训中心、温泉我的电竞生活馆等单位证实上述单位曾将装饰工程承包给廖建军施工的事实。湖北温馨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廖建军在该公司从事木工装饰工作,并附相关家装合同佐证。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廖建军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对于廖建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咸宁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要求患者回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复查费用需3000元,法医鉴定意见确认,累计后期医疗费需18000元。故原审对于廖建军的后期治疗费判处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周炜雪
书记员: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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