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