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低速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某某虽否认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同时结合事发现场车辆拥堵,双方车辆体积、重量悬殊,且事发时间为傍晚视线较差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当事人无法感知事故发生、准确描述车辆形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崔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因拥堵后只能顺序通行的情况下,仍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崔某某突然右转弯妨害了其通行,其过错明显;结合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性能优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对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及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强于原告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波驾驶其所有的蒙A3xxxx(主)-AA9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被告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贺延雄驾驶的陕AE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原告惠某某伤残。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江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贺延雄驾负次要责任,原告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肇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惠某某所请求的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江波所有的蒙A3xxxx(主)-AA9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惠某某所有的陕AExxxx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驾驶员贺延雄受雇于被告惠某某,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受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惠某某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江波与被告惠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惠某某在受伤时已离开其所乘坐的陕AExxxx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任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财产等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某某系现役军人,是一种特殊职业,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任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故原告从洋县到呼和浩特市的交通费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洋县医院治疗期间请专家支费用1800元,由于其提交的是白土条子,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酌定为8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经审核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广电网络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综合承办交警证据无法认定系广电网络公司线缆致张某某摔倒、线缆拖地系拆迁所致,但是广电网络公司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程序异议和其单方判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同时,广电网络公司对其提出的因拆迁至线缆拖地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述主张在(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案件中均已经提出,人民法院经过考量后未予支持,(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广电网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广电网络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还提出事发路段上该公司的线缆已经拆除的主张并提交了竣工材料,但是,一方面,关于该公司线缆已经拆除的主张,其在(2015)扬民终字第01590号案件和本案一审、以及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均未提到,且该主张与其在(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徐福成、琼海天源公司、王孝勇、苏冠雄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316.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9.3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9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狄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承担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呼市分公司应按全责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二、被告狄某某车辆挂靠于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内蒙古新苑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狄某某应在呼市分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救护车急救费、辅助医疗器具、手机损失中的部分票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Y366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先期垫付的费用,可在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郝某某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照查明的35847.07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蒙APR81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PR8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经本院查明,原告自行支付了18096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丽娜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丽娜赔偿。XXX车辆驾驶人王丽娜无从业资格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期146日、护理期146日、营养期146日。原告主张的鉴定拍片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祥驾驶车辆将金山撞倒,致使金山受伤,应对金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范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佐证;鉴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祥同意将其垫付的的医疗费由原告代领,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我院委托鉴定的将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鹭骑自行车与鲁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鹭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鹭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韩鹭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鲁明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丰乌兰,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丰乌兰向韩鹭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鲁明向韩鹭承担赔偿责任。韩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韩鹭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正规票据据实核算为235.50元;韩鹭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鹭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费用是否适用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表明,原告郝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及放置临时下腔静脉滤器与交通事故伤均具有因果关系,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被告要求所有医疗费用按外伤参与度系数进行赔偿,甚至所有赔偿项目按外伤参与度系数进行赔偿的主张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并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没有指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用于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被告在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后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方要求按外伤参与度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120出车费收据,其票面金额不清,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及抚养人人数,确定郝书楼为1329.6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其与车辆所有人或者雇主之间内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须承担,杨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人或者其雇主依法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其作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主挂车商业险承担比例自行调整。关于刘某某请求保留腰椎后期治疗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提交其“腰椎管狭窄”,为2018年1月13日因腰部外伤所致,以及腰部外伤可导致“腰椎管狭窄”等病变的因果关系方面的足够证据,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其仍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保留腰椎后期治疗的诉权。有关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保呼和浩特公司作为张铜锁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高某1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对高某1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三期结论均予以采信。关于高某1伤残赔偿指数,高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骺板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高某1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有关高某1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主体上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闫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无责任。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邹立芳,该车以登记车主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以吕志刚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起事故给芦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张晨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选择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时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应视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知道且认可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开票时间在评残日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温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予以赔偿。被告温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温某的责任,由被告温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国家现有法律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该类型案件鉴定机关依据何种鉴定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据行业习惯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闫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他8复函”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再次要求闫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闫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对闫某某依据该鉴定意见要求李娟、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核减一审法院支持的1000元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经本院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中专路派出所核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在该花卉市场的过道中,虽闫某某在诉讼中主张李娟、李某某是在其摊位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但闫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娟、李某某承担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套吐格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套吐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先按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然后剩下的损失由被告按30%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靳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靳某某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误工180日。原告主张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其未提交发票,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史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给李某某、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对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承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史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数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车号为×××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另一辆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结合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撞我的是×××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送我去医院的是黑色奥迪小轿车,交警在医院询问我时我说是黑色奥迪送我来的,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出现了黑色奥迪车辆.。"的陈述相佐证,可以认定被告补艳荣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是肇事车辆,并且被告补艳荣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补艳荣驾驶的肇事车×××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从事运输业及收入来源于该行业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失效不予支持,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3609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7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雇员贾兰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贾兰生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赔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车辆营运资格并无特殊要求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有免责事实,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有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予以计算。三期鉴定期限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累加了住院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师某已垫付的3619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724.35元(其中师某付3619.56元,保险公司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60天=9900元,误工费41405元÷365天×150天=17016元,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淑慧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杨淑慧承担主要责任即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受雇于被告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2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王伟虎驾车撞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医疗费用共计510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20元。原告马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54348元,计算方式:38820×伤残系数10%×〈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受雇于海鲜店,余某某在为海鲜店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海鲜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余某某本人对其受伤行为也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按海鲜店承担70%、余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予以认定。对于鉴定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第一次鉴定时间距余某某受伤不满6个月,故第一次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予以采信。以下各项损失均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参照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30M0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抗辩,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非同一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投保手续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赔偿义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其先期垫付的赔偿款34326.52元,应由原告按照其事故责任返还50%,即15663.26元,本院认为,该垫付款因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其垫付款应另诉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武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P27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5085元(113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5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结论、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郭巧荣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不予采信,误工费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61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9572.4元、残疾赔偿金11211.5元、精神抚慰金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有效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购买辅具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公民有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本院的判决不能超过原告诉请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诉请在强险范围内主张10000元不按责任划分(本案两个受伤者,按花费医疗费的比例,原告陈泽宇分得85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1500元),其余按7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在其诉请的范围内核实。依照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表,对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的方法核算{1500+(9716.46-1500)X70%},为72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苏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沈某某全部承担;朱某某作为×××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沈某某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苏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苏某某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苏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6440.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致刘某某受伤,孙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呼市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其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42817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19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院的治疗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居中予以认定。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误工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救治,支出挂号费是客观需要且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均没有在挂号费单据上加盖公章,对挂号费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医疗费9527.27元没有超出应该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9868.20元,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并提供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意见中需护理的期限为30-60天,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日,标准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出4888.85元(39654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认可住院8天的费用800元,本院依法确认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9000元,并提供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为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永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由陶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陶某某病例中未记载右侧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成角,胫骨远端右的记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项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付项目,对该辩解予以采纳。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60天,按60天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按照其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做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乔某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关于乔某某所持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险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有关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平安财险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乔某某所持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乔某某所持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2018”还是“2017”年度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班某某、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被告班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按30%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据原件,其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47906.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对于营养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营养费4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83307.85元;2、营养费10000元;3、护理费5317.80元;4、伙食补助费6200元;5、误工费15953.42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有赔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数额、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吴淑清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能证明吴淑清的受伤程度,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不了是否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邬建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挨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王挨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为:“因王挨生诉请的误工期过长,现申请对王挨生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的结论多出了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内容,该鉴定结论不属于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该费用超出了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王挨生的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挨生的损害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15年的11月29日。故王挨生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挨生因本次损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雇员的王某某从事雇主暴某某的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原告对其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减轻雇主被告暴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雇主被告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1,355.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110元×82天=9,0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100元×82天=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未见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进行相关举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陪护合同及陪护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被告持反对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被告胡某某认可原告眼镜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的验光配镜单及眼镜店证明可以证明财产损失价值为21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逾期未检机动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造成本案原告刘三毛眼人身损害,经理算损失金额为208630.34元,对该损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预先垫付的3.4万元应在上述赔偿额内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左旗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事发时醉酒骑电动车,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红色,以及2017年6月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再审查分析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要大于金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而且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位置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左旗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事发时醉酒骑电动车,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王云瑞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红色,以及2017年6月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再审查分析意见认为王云瑞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要大于金鑫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而且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位置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永建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沿XXX大街由东向西为第二被告送酒,行驶至XXX小区门口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由南向北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胜效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脑梗等。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认定为: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周永建受雇于赵某某,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周永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永安保险公司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故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退案,故本院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四、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效益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483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2120元(106元×2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20年×10%)。丁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某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郝某、董某、丁某无责任。原告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736.8元,护理费5104.73元【41405元/年÷365日×45日=510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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