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向阳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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