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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8********,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饲料公司**,住吉林市丰满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2日8时许,驾驶吉B****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曹家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曹家村汤某家门前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停车进入汤某家院内,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车,致使该小型轿车从坡上溜下50米左右至许某家门前,将行人吴某某撞倒后碾压致伤,被害人吴某某经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后于同年5月6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呼吸衰竭死亡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死因。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让同车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积极救治伤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死者吴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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