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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燃油机动车搭载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三人沿吉林市昌邑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福米业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致姜某甲坠车受伤。随后,被害人姜某甲被送到吉林市创伤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昌邑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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