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张红杰作为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冯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荔万忠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13和鄂F1Y22挂)已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分担。张红杰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按照7:3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吴某某70%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连带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依照其正式医疗票据及请求确定为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7378元。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周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十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十方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为十方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十方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9682.0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情。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就库严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库严彬、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除鉴定费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927.6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3659.19元(37206÷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258.6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266.67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部件受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骏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骏腾公司、刘某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子女在宜川县县城内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975.25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从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从某、被告吴某某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吴某某车辆未投商业三者险,故应有车主吴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刘从某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全部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依据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毛某某负有事故责任,则应先由承保豫RE6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308.39(214.11+5469.44+32883.80+3652.80+1510.10+578.14);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人身健康权侵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核算赔偿;原告王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伤残被鉴定为十级,其等级较低,不予考虑;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应适当考虑以1200元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贺某某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肇事,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聂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对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于2002年即在白水县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白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依靠城镇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关××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对关××进行了伤情检验,其表现为神志清,意识差,表情淡漠,回答不切题,生活不能自理。此时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十九月余,故原审认定十九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关××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关××受伤较为严重,仅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沙某某定残时65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30866元(43622元年*15年*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鉴定费。原告沙某某主张2100元,并提交票据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雷中华与被告张红军系雇佣关系,雷中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从事所雇佣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雷中华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张红军的赔偿责任。雷中华受张红军雇佣,与被告李某无雇佣关系。雷中华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其要求按道路运输业标准日工资56.6元计算52天为2943元(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住宿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3、假肢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只18000元、每只可使用5年、按平均人寿73岁计算,原告需6只计10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经营,且车辆所有人为西峡鑫宏达公司,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且未遵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志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杨志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昊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昊泰公司经营收取管理服务费,享有运行利益,应对杨志成因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昊泰公司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志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有权请求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计算基准地的调整的规定,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区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韦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三张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无就诊医院印章,但费用均在事故发生当天产生,且患者姓名即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经本院计算为55409.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使过程中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晋JPT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款中“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款,被告安某有肇事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安某尽到了提示或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及河南省有关统计数据,就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75353.01元(其中浑源县人民医院2122.63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355元中的60元有2017年1月10日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佐证,可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24.41元中的46837.31元(46777.31元+6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农业户口复印件、被告对十级伤残和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鉴定评定的护理期90天,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316 215元、停运损失费132 429.50元、施救费13 740元属于新国线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评估费500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7,291.5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每日20元、79.5日)、营养费10,500元(每日35元、300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390日,原告提出19日按发票金额主张1,260元,剩余371日按每日60元主张22,2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阳某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0214.1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1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款6720元。误工费,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6日,司法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乘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的大型客车,由于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由被告淅川汽运公司垫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总住院2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每天1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为212天×60元天=12720元。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719.18元年×20年×0.1=25438.36元。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阳某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张某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3597.6元。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8170.27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478.28元。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61.11元。在淅川县××关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0.2元。合计49707.46元。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咨询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再次住院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9281元,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岳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证实,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07.82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计19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计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3.51元/天(3048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务工,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其证据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务工费标准应按同行业(建筑)标准计算。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负担其赡养义务的父母、叔父的赡养费及两个儿子抚养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且由本人赡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叔父系直系亲属,且由自己赡养,其叔父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予以支持。3、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明确意见为2人护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状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29.88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外购药因无相应医嘱说明确有必要,且无正规发票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豫客车与原告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0D109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医疗费26972.49元,护理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71元=5183元,营养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20元=146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73天=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30元=21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延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吕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延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延安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王某某将车辆交有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刘延安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安所驾驶事故车辆RHB183号在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延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原告吕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被上诉人郑元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郑元某伤情经鉴定,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按最高等级即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审按照2%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10%,故原审法院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郑元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元某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出具有法医临床咨询意见,原审依据该咨询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阳某财险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一处为八级,两处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按最高等级即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审按照4%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10%,故原审法院按照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诉称投保人购买商业险时放弃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和要求解释说明的权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证实已经将该免责事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审认定误工、护理期是否过长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时病情诊断为:1、休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一审时其仅提供了宛城区春改万家服务公司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但一审又以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参考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王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对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45016(59716-14700)元。综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天运、张某某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限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药费仅为医保用药,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刘某定、李某、丁某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7]第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某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有无责任。原告丁某有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191.4元(住院医药费2296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31461.4元,原告赔偿清单要求311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对造成的损失,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郭冬杰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冬杰承担。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南阳宁远物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南阳宁远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郭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输血系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杭州支出的两张票据分别为原告在手术及术后的所需物品,属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未附车辆照片及鉴定所、鉴定人员资质,本院认为并不影响车损鉴定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停车费票据印章不清、无停放信息,且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停车费不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无乘车时间和起始地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处理;证据8,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为原告本人,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该票据系原告到杭州复查后,当晚住宿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证据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青果驾驶豫R03Z0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R×××××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误工日酌定100天。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5536.83元【(10853元/年×20年×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生母无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2.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手机通讯情况,虽未能表明其具体通话内容,但与新野县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点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原告受伤时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武德玲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其证明方向予以认定;4.新野县人民医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16147.30元。原告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均为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与邹成林发生碰撞,致使邹成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翟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依法应对原告王国兴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路口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国兴承担30%的责任,因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王国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王国兴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4666.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17560.3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60天,为(33857÷365)×12×2+(33857÷365)×(60-1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刘路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可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锡海××国道××镇平县××路与××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国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垱燚承担次要责任,刘国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国富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7997.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元。原告刘国富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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