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宗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保,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主要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张宗平与被告刘长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阳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刘长保,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826.70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长保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42KM后约10米处,原告驾驶皖N5XXXX车辆追尾被告刘长保驾驶的豫SEXXXX轻型普通货车和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L2XXXX轻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豫SE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L2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先期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27,9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6,130元、护理费23,52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23,978.76元。
被告刘长保辩称,同意按照先期判决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27,291.5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79.5日。2、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宗平因车祸外伤致: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合并骨不连(二年)以上,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790天、营养期300天、护理期39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3、机动车所有权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委托服务合同、车辆情况证明,可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以自有资金购买货车一辆(牌号皖N5XXXX)并挂靠在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4、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陶桥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农非人口比例证明,可确认原告从2014年3月起借住于浦东新区惠南镇陶桥村XXX号XXX室,该村户籍人口均为非农业人口。5、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聘用护工支出了服务费1,260元(19日)。6、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本院就原告的先期损失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45793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者为有责赔偿、后者为无责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份额,先由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长保予以赔偿。据此判决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5,066.07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款);被告刘长保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7,291.5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每日20元、79.5日)、营养费10,500元(每日35元、300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390日,原告提出19日按发票金额主张1,260元,剩余371日按每日60元主张22,260元,共计主张23,52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其伤情需要,并无明显不当,计算期限亦符合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73,926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9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60,004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现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32),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35,41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1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1,0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93,851.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刘长保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平304,041.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平11,010元;
三、被告刘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平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原告张宗平已预交),由原告张宗平负担163元,被告刘长保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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