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5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在该起交通事故罪中,曾某某与同车人员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同车人员中,伤者陈某某为其本人妻子,伤者邱某某为严某甲的妻子,死者黎某某为严某乙的妻子。曾某某与严某甲是表兄弟关系,严某甲是曾某某姑姑的儿子,严某乙是严某甲女婿的亲叔叔。案发后,曾某某作为非公企业分公司的负责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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