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1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务工替人种烟苗后,驾驶赣BP****号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同务工的刘某某由大桥镇竹村村往中段村方向行驶。17 时40分许,途经信丰县大桥镇新塘村沙塘里路段时,因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跌落至路外水沟,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和曹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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