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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