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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路**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颜某某从纳雍县维新镇方向往纳雍县化作乡方向行驶,当日20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居仁到原纳雍路线105公里现(G246国道)上(小地名:纳雍县董地乡朴德村小龙井路段)时,车辆左侧刮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行人赵某某受的交通事故,伤者赵某某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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