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傅志宏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某应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全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汪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虽已逾55周岁,但其收入依靠经营木材加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401元/年)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罗仁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罗仁笔与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贺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原告。原告朱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鞋厂务工,并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易尚鞋厂上班,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原告沈某某在被告韦某某处购买家具,由被告负责免费送货上门,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车辆可载乘二人,运送家具同时让原告搭乘便车送回家,属于家具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被告车辆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靠窗户侧座位的原告摔出车外受伤,被告过失行为产生侵权事实的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85%责任。被告韦某某以原告系车外受伤事实主张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的申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庭不予受理该追加申请。原告住院2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平安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罗卫平 书记员:余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驾驶陕C18662号大型客车致原告邢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损害后果,被告袁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承担。陕C1866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应当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不实,经核对,医疗费损失确认为80932.06元。被告人民保险斗鸡支公司辩称,对友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某某驾驶粤SM227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对道路视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粤SM227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冯某某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故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来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均辩称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本人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取证并审查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金待遇,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予以采信。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垫付费用票据(金额48973.70元,包括医疗费38003.7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出院生活费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02日17时25分,彭某某醉酒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大窝镇陈坳村往高县来复镇天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泥厂至新公路口0公里+200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兴林骑乘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兴林、刘某3、罗某某、舒某受伤和刘某3电话手表及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罗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持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郭兴林的损失应由承保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根据郭兴林和罗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郭兴林系农村村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郭兴林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租房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2018年1月起在宜宾市叙州区正义社区居住照顾其子刘某3生活及原告拥有美发师的执业技能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义务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某某在一审提供其儿子张载波位于经济××××室的房产证及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2月至今一直与儿子张载波居住。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2016年12月23日查勘表证明皇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有皇某某儿子张载波签字的查勘表中载明皇某某的实际居住地为淮阴区棉花庄镇联旺村10组,张载波陈述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调查时,张载波陈述其母亲皇某某在事发前居住张载波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记录该项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该查勘表仅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被调查人张载波的认可,无法否定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张载波处的事实,且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将皇某某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一审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皇某某于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张载波处,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00056.84元,先由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79056.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该损失由旺某公司承担70%即125339.79元(179056.84元*70%)。因肇事车辆在海珠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1253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该车辆还造成被告白某某受伤,本院已受理其提出的诉请赔偿案(案号【2016】赣0735民初508号),对白某某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按照两个案件所确认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8747元,其余损失381328.39元,因被告温某某、被告白某某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温某某及其所挂靠的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白某某各赔偿50%,即190664.1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婚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元身体损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李某元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分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认定由陈某某、李某元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鉴于赣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损失。原告已提供工资其近两年的工资明细,故本院酌情参照其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是必然的,本院联系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每天15元,共计为360元。摩托车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遵医嘱用药和治疗需要确实花费了费用,原告因诉讼要求医院事后证明并无不当,该异议不成立。综述,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提出以票据为准,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早上,被告习某某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吉莲线由莲花县城往良坊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良坊镇良坊中学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胡某某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月30日从萍乡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到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94662.62元,器具费2800元。2018年2月5日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8)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赣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应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刘峰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邬碧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提出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原告亦称不清楚垫付的情况,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医嘱可确定误工期为150天;根据王某某的实际情况,其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系客观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与被告一是父子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有财产,该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经审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诗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则本案应由被告黄诗文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诗文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有本院确认的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则医疗费共计25826.97元(住院费25809.97元+门诊1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5元/年、鉴定期限18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乐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567.08元。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作出处理。2009年至2015年原告先后到八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6327.95元。原告治疗时间跨度六年有余,治疗的有关原始材料不完整。所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痛风性关节炎与外伤无关,2、不排除原告的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之间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除第一条明确外,第二条鉴定结论是模糊的,是可能性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可得知原告后期六年到八家医院治疗,除治疗痛风性关节炎与外伤无关外,治疗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之间可能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只有原告6年后期到8家医院治疗的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才可获得支持。而现有的证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跨度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邹四明因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四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予以确认。被告邹四明及其护理人邹绍林均系乐安县农村户籍,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核算邹四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230.28元(21421.16+18809.12,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20202.03 ...
阅读更多...王某某与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周四妹是否提供虚假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周四妹提供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四妹误工损失的问题,周四妹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莲花县赣西印刷厂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据。周四妹受伤时虽已满60岁,但考虑到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能获得一定收入,结合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的状况,本院认为,参照江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4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即19196.5元(31141元/年÷365天/年×225天)。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应予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发情况,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谢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本院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钱某某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叶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叶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后果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叶某某对钱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明缺乏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在形式上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从内容上分析,匡某某在腾祥公司长期工作长达4年多时间,没有社保交纳情况佐证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工资表也只有其1人的工资收入证据且无签名,此情形也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收入记载与其工资发放也不相符,综上故对原告匡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一系列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8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在东莞工作及在清溪××附近消费的事实,与该租房合同相印证,且庭后与房主的电话联系也印证了王某夫妻租房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9、10、11予以确认;对证据12,该收据的内容与证据9中交警扣留物品清单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公司、胡信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7日领条1张、2017年2月5日和2月10日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胡信坤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了现金4000元。2、被告胡信坤的驾驶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证明及聘任书,证明原告实际职业身份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聘任书由原告提供原件,由法院予以核实,对于学校证明应由教育局加盖公章。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庭予以核实,聘任起止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12月份,2015年11月份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每月的实际收入;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均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该证明误工损失两万余元时间是一年零二个月,鉴定报告是9个月误工期。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工资发放明细应提供前一年的账号流水明细来证明其收入,误工损失应提供9个月所发放的具体明细,证明应以具体流水情况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赖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1可以体现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上可以体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门诊票据上显示“低保转账:0.00”,并不表示就他人侵权受害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以进行报销或已经进行了报销;即使可以报销,低保是国家对特定人员的帮扶政策,在有明确被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应让国家为被侵权人过错行为买单,故被告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非针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证据认定情况及案件事实,在下文中统一进行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6,原告不仅提供了单位证据还提供了上岗资格证,庭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还向法庭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坳南信用社代发工资人员名单(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莲公交认字[2016]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抱着小孩在副驾驶位上,且未系安全带。贺某川在事故发生后四个小时才来到医院,我一直怀疑贺某川为酒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龚毓翀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毓翀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另证明龚毓翀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郝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医学出生证明能证明龚毓翀系原告女儿,本院予以采信。另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龚毓翀系城镇户口,但其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3、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柳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借道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紧靠右侧通行,且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当事人柳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到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柳某某承担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丁宝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此前保险公司及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给付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两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平安东莞保险公司、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药费损失项下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五、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唐某****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自2014年9月起就读于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盼盼幼儿园。六、损失认定情况: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6686.66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上述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为标准计算实际住院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翟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卢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金额应为26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且其在质证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吴清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清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周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姚某中提供的团风县人民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姚某中的医疗费为4438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姚某中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黄某某与梅滔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无证据证实其有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务工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该误工时间计算较长,本院将误工时间调整为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意见,并结合原告精神创伤程度及医疗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2000元、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仁清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鄂J8Z7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林海兵、陈春玲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原告林海兵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8922.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92天计算为4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12930元、尚需护理费用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艾某与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某与艾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宋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考虑到艾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本院认定彭亚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739.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代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代波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代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56613.80元(残疾赔偿金26871.25元、误工费14050.15元、护理费1074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车损600元,上述三项合计67213.80元。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464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人涂国胜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但被告涂国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国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认定事故责任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因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为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43576.84元,首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92.27元(9867.19元+3725.08元+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来源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且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7,被告亦未提交质证意见,但其在答辩状中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崇远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原告在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93.33元,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093.33元。对证据A8,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连号,且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经照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明确指出原告使用的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056元(10000+22906+8550+4000+600),由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25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2926.25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97.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21239.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证据四中其出院后门诊医药费计1088元,是在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但其不能提交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该费用与其乘车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中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系原告叶某某在东莞市沙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的养老保险,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能够证实其自2001年10月至今在东莞市高远鞋材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5﹪,以高者为准。”该保单下方附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将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盖章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财保汉口支公司对英山全顺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与告知的义务,原告叶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负有提示与告知的义务,故原告叶某某和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该证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免赔损失金额15﹪的目的予以采信;因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均未约定从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证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目的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6,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为5000元,以及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两次治疗费用属非外伤性费用;但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头部、胸部影像学检查的外伤性费用应当认可。因此,对证据6中原告在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96392.5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1972.1元(326元+1646.1元)和2018年1月16日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770元(252元+518元),以及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的放射费690.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结合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对证据7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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