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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英胜、严峰等与卢见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严英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医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明,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严峰,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明,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见党,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司机,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严英胜、严峰诉被告卢见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785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5月25日14时5分许,原告严英胜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河镇松子岭村路段与被告卢见党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英胜受伤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城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严英胜因交通事故致第5-9肋骨(共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30天。本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福田河中队认定为原告严英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见党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货车为被告卢见党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见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公司庭前对原告资料审查及观察原告庭审前的走势情况,对原告构成伤残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其过错程度适当予以降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三、六、七、八、九、十一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证明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卢见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14时5分许,被告卢见党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乘员张连英),原告严英胜驾驶原告严峰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两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河镇松子岭村路段相撞,造成卢见党、张连英、严英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河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见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英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英无责任。严英胜受伤后,在麻城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945.73元。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麻医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英胜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30天。粤S×××××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定损报告确定其车辆损失为23685元,原告严峰为修复车辆用去修理费23685元,施救费1800元。豫P×××××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卢见党所有,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严英胜为麻城市××河镇卫生院职工。

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严英胜要求被告卢见党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卢见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金额应为2685.78元;误工费的时间计算有误,其中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为23天,故误工费应为439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29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4396.65元、护理费26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254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735.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5950.16元(含医疗费29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4396.65元、护理费26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车辆损失23485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原被告按责进行分摊,由被告卢见党赔偿原告严峰车辆损失16439.5元,赔偿原告严英胜鉴定费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英胜各项损失73950.16元,赔偿原告严峰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卢见党赔偿原告严峰车辆损失16439.5元,赔偿原告严英胜鉴定费910元;
二、驳回原告严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卢见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锦锋

书记员: 戴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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