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