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王XX
朱XX
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审被告:衣XX
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葫芦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2)建玲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及原审被告衣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衣XX、孙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衣XX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XXXX葫芦岛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朱XX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XX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平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有建昌县建昌镇XX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南街派出所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朱XX伤残赔偿金无误。交通费依法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XX受伤后依医嘱先后在多地治疗,治疗期限较长,支付交通费较高实为客观,并有正式票据为凭,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予赔偿,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总额正确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衣XX、孙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衣XX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XXXX葫芦岛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朱XX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XX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平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有建昌县建昌镇XX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南街派出所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朱XX伤残赔偿金无误。交通费依法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XX受伤后依医嘱先后在多地治疗,治疗期限较长,支付交通费较高实为客观,并有正式票据为凭,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予赔偿,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总额正确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张XX荣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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