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怀林,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胜,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炜,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李唐英,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刘贞平,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
负责人: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怀林与被告陈炜、李唐英、刘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胜、被告陈炜、被告刘贞平、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炜、李唐英、刘贞平、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5359.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5时,陈炜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兴城西路天乐港路段进入非机动车道后停车,乘坐人李唐英打开车门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高怀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怀林受伤,两车受损。后高怀林即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9日出院。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炜、李唐英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怀林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属刘贞平所有,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怀林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高怀林的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65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7580元(150元天×住院16天+70元天×出院74天);5、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95968元(43622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司法鉴定费4635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550元。
陈炜、刘贞平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炜垫付的医疗费3万余元已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进行了理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护理费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对高怀林所主张其他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相同。
李唐英未作答辩。
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炜垫付的医疗费已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对高怀林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16天。3、营养费,出院记录中载明前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支持,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46天。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为46天,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5、误工费,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4个月,认可误工期4个月,高怀林虽为木工,但无固定单位,高怀林的误工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误工费日标准不予认可。6、对高怀林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10、对车辆受损无异议,因未提供维修清单,对维修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高怀林即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四个月,其中前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支持;2、一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出院半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如有四肢抽搐、头痛加重、嗜睡等不适立即来诊。
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行“右额颞顶部颅骨成形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高怀林从事木工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怀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中有关休息、营养、护理时间的医嘱是医疗机构给患者的初步建议,不能作为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唯一依据。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根据高怀林的出院记录所作的相关抗辩应不予采纳。鉴定机构根据高怀林的伤情,并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评定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高怀林主张的医疗费656.43元均因复查产生,应予认定。2、高怀林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日标准适当,应予支持,按住院16天及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90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认定为320元、1350元。3、护理费,高怀林主张计算护理费的日标准较高,本院调整为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90天护理期,护理费应认定为4820元(70元天×住院16天+50元天×出院74天)。4、误工费,高怀林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其从事木工工作,可参照2016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63元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24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36175元。5、高怀林从事木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高怀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95968元。6、根据高怀林的伤残等级,陈炜、李唐英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高怀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应予认定。7、司法鉴定费463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8、交通费,根据高怀林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损,因高怀林未提供维修清单,故其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不能真实反映维修情况。鉴于事故致高怀林的电动车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4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为150124.4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高怀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陈炜违章停车,李唐英开车门未尽注意义务,两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对高怀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炜、李唐英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由陈炜理赔完毕,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高怀林的损失150124.43元应由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9724.43元。李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怀林1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怀林39724.43元,合计150124.43元;
二、驳回高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高怀林负担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高怀林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怀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新平
书记员: 董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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