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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8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卢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革,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862.3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无锡太湖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苑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08年4月进驻太湖锦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某某系太湖锦园96号别墅的业主,其物业管理费缴纳至2016年1月1日,截止2017年7月31日,其已经拖欠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以书面和电话方式向其催缴,张某某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太湖苑公司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太湖苑公司选聘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对太湖锦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7月、2013年9月、2016年9月,太湖苑公司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延长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期限,至今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仍行使太湖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
张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向太湖苑公司购得太湖锦园D5幢96单元别墅,于2010年12月5日领取产权证,产权证核定建筑面积为526.99平方米。2010年8月26日,张某某与开发商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并接受了中信泰富物业公司提供的《住户手册》,该手册由《物业服务手册》、《装修指南手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四个部分组成,手册第62、63页为《太湖锦园住户入住合约》,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加盖印章,业主张某某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完全理解《住户手册》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其所有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物业付费采用每年一缴方式,业主收楼之日为第一次缴费时间并开始计算第一周期年度,以后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一周期年度开售后30日内,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别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88元(其中基本物业服务费4.53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0.35月平方米)。张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向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欠缴费用,至2017年7月31日,张某某欠缴物业管理费48862.3元(526.99平方米×4.88元×19个月)。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多次以书面律师函和电话方式向其催缴物业管理费,张某某均置之不理。中信泰富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张某某缴费发票、张某某欠费清单、《律师函》、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泰富物业公司根据其与太湖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太湖锦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向接受服务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张某某作为太湖锦园D5幢96单元别墅的业主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其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计算已超过了100%,显然偏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行使抗辩权利,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862.3元(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8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张某某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东

书记员: 钱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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