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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9王某某与张陆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陆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被告阳某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陆某及阳某财保商丘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88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张陆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新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相碰,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垫付5000元,王某某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张陆某未答辩。
阳某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已赔付王某某5000元。因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鉴定的相关材料,故对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王某某主张的损失,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认可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误工期认可90天,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住院天数,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如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王某某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483.06元,另产生门诊医疗费4256.24元,合计19739.30元。
再查明,本院依王某某申请,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按阳某财保商丘公司住所地的地址邮寄了摇号通知等法律文书,邮寄回单显示已签收。2018年2月9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案件审理中,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受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陆某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陆某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损失不超过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由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某某自行负担。
关于王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王某某主张19739.3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阳某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王某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520元,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王某某主张1200元。依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上述损失合计21459.30元,由阳某财保商丘公司赔偿19167.44元﹝10000元+(21459.30-10000)元×80%﹞。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王某某主张30000元。王某某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佐证,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因王某某在事发前持有电工证,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计算。依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为23536.44元(57272元/年÷365天×150天)。②护理费,王某某主张6000元。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王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③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主张87244元。王某某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自非农业,对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王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④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⑤交通费,王某某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王某某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21280.44元,由阳某财保商丘公司赔偿119024.35元﹝110000元+(121280.44-110000)元×80%﹞。3.财产损失,王某某主张1800元,阳某财保商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阳某财保商丘公司予以赔偿。阳某财保商丘公司共应赔偿王某某139991.7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34991.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34991.79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70元,由王某某负担500元(已交),张陆某负担2170元(此款由王某某垫付,张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书记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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