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家,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任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8月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陈兴家在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周庄村西对被害人田某实施抢劫,由于田某的激烈反抗而未得逞。在抢劫过程中,陈兴家将田某的头部、眼部打伤。经鉴定,田某头皮缝合创、眼部挫伤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家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家辩称案发当日凌晨,其骑摩托车经过汶上,与被害人差点相撞,因听见被害人骂,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兴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兴家骑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城北周庄附近时,见被害人田某独自一人坐在电动车上打电话,遂从田某背后用胳膊揽住田某脖子向田某索要钱财。被害人田某激烈反抗,并与被告人陈兴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兴家将田某头部、眼部打伤,同时陈兴家手机掉落。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头皮缝合创、眼部挫伤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因其对象贾某喝醉酒,其骑电动车出来找其对象。顺着汽车站西边的105国道由南向北走到交警二中队南100米路西时,其停下车坐在电动车上,一个男青年从背后用左手揽住其脖子,将其电动车钥匙扔到一边,并掐住其脖子说:“借我点钱花”,其说没钱,并与该男子发生厮打,后男子骑摩托车离开。在厮打过程中,其头部、眼部被打伤,男子手机从上衣口袋内掉出来。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兴家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证人居某证实2016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兴家骑摩托车从济南回到济宁,回家时其下身裤子上都是泥巴,上身都是土,脖子后面、后背上有破的地方,像是抓伤,陈兴家说其手机在路上丢了。后有人通过微信告知捡到陈兴家的手机了,让陈兴家去拿手机,陈兴家一点都不着急。3.证人贾某证实2016年10月1日,其与朋友在汶上周庄附近吃饭,因喝醉酒,其在路边草丛内睡着了。10月2日凌晨6时许,其妻子田某给其打电话说被抢劫了。4.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汶上县人民医院诊疗记录证实田某受伤及就诊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证实田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16年10月2日2时58分报警。7.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1)任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4)任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兴家手机通话情况、陈兴家与居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附卷佐证。8.被告人陈兴家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其于2016年10月9日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23时许,其骑摩托车从济南回济宁,快到汶上县城时,看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停在105国道路西,其骑摩托车从她身边过去后,将车停到路边,跑到那个女的身后,用手勒住那个女的脖子,那个女的问干什么,其说:“你说干啥?”,那个女的就用手掰其手臂、抓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路边,后二人互相拳打脚踢。其骑摩托车向南跑了几十米,发现手机没有了,又回去找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说她的头破了,已经报警了,其就骑摩托车跑了。并供述其与那个女的打架的原因是其以前因为女的被判过刑,对女的比较反感、憎恨。其于2016年10月10日的第二次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凌晨三四点钟,其骑摩托车从济南回济宁,路过105国道汶上段时,其手机丢了,看到一个女的捡其手机,就把那个女的打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骑摩托车沿105国道从济南行驶至汶上县城北边时,因被害人逆行,其与被害人差点相撞,因听见被害人骂,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家犯抢劫罪,被告人陈兴家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家及其辩护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兴家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兴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了陈兴家用手勒住其脖子向其索要财物的过程;证人居某证实了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陈兴家骑摩托车回到济宁,脖子后面、后背被抓伤的事实;证人贾某证实其因喝醉酒,在路边草丛内睡着了,到凌晨6时许,知道其妻子田某出来找其时被抢劫;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田某对案发时其电动车停放的位置进行指认,其电动车停靠的位置离路沿石很近,且案发现场道路宽24米;被告人陈兴家第一次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凌晨,看见被害人骑着电动车停在路边,其骑摩托车从被害人身边过去,后又返回,出于对女子的憎恨,其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问干什么,其说:“你说干啥?”。虽然被告人陈兴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因被害人逆行,其与被害人差点相撞,因听见被害人骂,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但结合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兴家在经过被害人身边时,被害人的电动车是停在路边的,被告人陈兴家经过被害人身边后,又返回了现场。被告人陈兴家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兴家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兴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兴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兴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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