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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广汉市南昌路一段25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李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广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原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6日),2017年1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成立的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项目资金,作为广汉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遂宁市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委托汇生行向民间非法融资人民币2200万元。尔后,通过汇生行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李某某与集资参与人代表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20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2200万元,承诺按资金数额1.8%的月息还本付息。非法融资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资金用于广汉城南公司项目建设及归还以前的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审计,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89.1854万元,已付居间费人民币86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归案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知遂宁市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仍授权委托汇生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要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对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2.汇生行是在具体吸收公众存款且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均向其支付了利息389.1854万元和居间费用863.7万元,如此高额的居间费用接近本金的44%;3.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与汇生行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4.上诉单位和上诉人拥有大量的在建项目,目前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造成了上诉单位、上诉人无法归还借款。对于本案的损失,上诉单位、上诉人可以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完善过户手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遂宁市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集资参与人垫付本金2200万元。广汉城南公司现积极推动办理扣押在案的房屋产权事宜,以利于尽快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川09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苹、张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城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元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遂宁市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仍授权委托汇生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广汉城南公司、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广汉城南公司、李某某明知汇生行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资质,仍委托汇生行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汇生行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转入广汉城南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该事实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居间合同等证据证实。广汉城南公司、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广汉城南公司未向集资参与人支付集资款项。虽然汇生行公司垫付了2200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但本案所涉集资款项属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相关集资参与人;3.结合广汉城南公司、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涉案房产是否能过户挽回经济损失等,本院已依法核实了本案的涉案房产在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广汉城南公司、李某某的配合下可以尽快过户变现,为集资参与人挽回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广汉城南公司、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单位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鸿
审判员  郑继兵
审判员  席晓英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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