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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邑县。
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青阳、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晓,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青阳、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村民闫某两家的责任田相邻。2013年10月24日,吴某某家雇人在责任田里打井,当日14时许,闫某赶来阻止,称井打在自己责任田里,随后吴某某的父母赶来,与闫某发生争执、撕扯。吴某某闻讯赶到后,与闫某发生打斗,其用拳头、石块击打闫某头面部,致使闫某受伤。经鉴定,外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页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4657.1元,复印费41.5元,鉴定费300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票据,赔偿款收据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与其父母就在责任田里打井发生纠纷,与闫某发生打斗,致闫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4657.1元、误工费8852.1元、护理费885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8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复印费41.5,共计56552.8元。被告人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的26552.8万元,由被告人承担。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万元钱,是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观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认可,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前因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父母发生纠纷,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与被告人的父母因在责任田里打井的事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赶来,并非基于防卫等法定情节,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打斗,致其轻伤,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2655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时圣宏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书记员:张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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