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张某、尹某、林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尹某、林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张某、尹某、林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与王境坤(另案处理)、高尚(批捕在逃)、肖某、吴某等人酒后在平邑县莲花山路“转转小火锅”门口,无故追逐尹某驾驶的轿车。追至原城管执法局门口后,翟某等人将张某、尹某、林某三人拉下车殴打,后又将三人带至吴家庄水库南侧殴打。经鉴定,张某、尹某、林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期间,有人向张某等人索取了部分财物。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尹某、林某经协商,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三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翟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尹某、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共同犯罪人王某2的供述及被告人翟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为逞强争霸,与他人一起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审 判 长 时圣宏 审 判 员 刘作元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书记员:窦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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