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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邓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什邡市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蒋华琼、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的被告人邓某所有的、位于什邡市金河南路232号附4号一楼的一房屋内摆设10台翻牌机(一台已损坏)、2台捕鱼机(均是6人座)、1台8人座台式动物转转机(1个机位已损坏),向他人提供以电子游戏机为工具的赌博场所。被告人邓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在其承租房屋内摆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什邡市金河南路232号附4号一楼的一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李某,并在其间为来赌博机场所参赌的人员开门。2016年4月6日,什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金河南路232号附4号一楼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邓某、一名上下分服务员张某以及一名参赌人员尤某,查获并依法扣押10台翻牌机(一台已损坏)以及2台捕鱼机(均是6人座)、1台8人座台式动物转转机(1个机位已损坏),
经什邡市公安局认定:从被告人李某开设的赌场内查获的1台标有“鲨鱼海洋”字样8座台式动物转转机(1个机位已损坏),1台标有“三头鲨”字样6座捕鱼型游戏机,1台标有“海洋之星”字样6座捕鱼型游戏机,9台单座翻牌型游戏机,共计28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什邡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20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邓某于2017年4月28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历次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邓某退缴了其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邓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笫二十五条、笫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笫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
五、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销毁。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汉中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人民陪审员  阳 林

书记员:阳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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