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2017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吕桂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桂某及其辩护人义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吕桂某的朋友邓某2代为吕桂某赔偿被害人格登甲医疗费、补贴费共计80448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桂某的供述,被害人格登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尼某某、扎某某某、何某1、汤某、何某1某、邓某1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吕桂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吕桂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格登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康华
人民陪审员 罗涛
书记员: 任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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