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什邡市禾丰镇商铺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2014年4月30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海洋之星”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渔乐世界”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10人独立操作的标有“王中王”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1人独立操作的标有“狮王”字样联线机4台,赌资人民币3080元。什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海洋之星”字样捕鱼机型游戏机1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标有“渔乐世界”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10人独立操作的标有“王中王”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1人独立操作的标有“狮王”字样联线机4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什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9235元,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从现场查获的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缴款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设置赌博机共计28个操作单元开设赌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与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的规定,应认定其设置了28台赌博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之妻刚刚生育小孩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成年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和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开鲜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书记员: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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