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1986年11月27日因犯惯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2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南部县。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住南部县。1980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生于1992年9月1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蓬安县,住南部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住南部县。现在家。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杨某甲、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先、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关霖、杨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杨某甲、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杨某甲、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诈骗杨某乙的钱财,只是当介绍人,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某、方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为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二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过程,无明显主从关系,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参与诈骗杨某乙二万元彩礼及分配该彩礼的事实,只能认定诈骗金额为1400元,获利200元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证明各被告人共同诈骗的犯意明确,且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还商议了如何分赃,且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中亦各自实施了具体行为,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即使各被告人未全部参与每一个过程,或者分赃不均、未分得赃款等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诈骗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前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杨某甲诈骗刘某某以及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等人诈骗汪某某的诈骗数额虽未到达犯罪构成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杨某甲、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魏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赃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杨某甲、魏某某共同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人民币24840元;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杨某甲共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3660元;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共同向被害人汪某某退赔人民币3780元。被告人魏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峻嵋 审 判 员 杨 姣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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