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沂市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抓获,2018年3月1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沂市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8〕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月犯诈骗罪,于2018月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希峰、被告人孔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月在案发前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孔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辛某2、许某2、张某剩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有证人辛某1、许某1等人证言,有勘验、辨认笔录,有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有被害人张某、许某2、辛某2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不应对骗取张某钱款中的22000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诈骗被害人张某的概括故意,应当对犯罪总数额承担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月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圣军
审判员 王汝景
人民陪审员 吕宗海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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