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乾坤、魏志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乾坤,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成武县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邵兆乾、步建忠,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志彬,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学文化,单县审计局退休职工,住单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培洪,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乾坤、魏志彬、高培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单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以单检公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高乾坤、魏志彬、高培洪追加起诉,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代表李某1、时某1、曹某1、毕某、朱某1真、马某1,被告人高乾坤及其辩护人邵兆乾、步建忠、被告人魏志彬及其辩护人刘东升、被告人高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害人的代表认为,被告人高乾坤多次欺骗被害人,有大量的资金不能说明去向,应当以诈骗罪定刑量刑。
被告人高乾坤、魏志彬、高培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高乾坤、魏志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为单位犯罪;2、指控数额大,实际数额小,亲友及单位员工的存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高乾坤的辩护人另提出:高乾坤有坦白情节,没有非法获利,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魏志彬的辩护人另提出:1、魏志彬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2、魏志彬系共同犯罪中从犯;3、2014年3月之前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魏志彬的犯罪数额;4、魏志彬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是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乾坤于2012年10月注册成立中企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中企公司存款保证按时还本付息,随时取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致使社会公众为获取高额利息,到中企公司存款。业务员介绍社会人员到中企存款,中企公司按月息2.5%支付利息,业务员除按月领取报酬外,每笔存款的2.5%利息中,1%作为业务员的收益(提成),存款人实得利息为1.5%。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962.3万元。中企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提成、发放员工工资、公司运行支出(2014—2015年度利益金671.4581万元、收益金963.8023万元、营业费用55.29898万元;职工福利费52.526万元,其他支出共计93.45万元),投资300万元购买菏泽双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资金去向不明,致使吸收的存款本金3962.3万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魏志彬、高培洪于2013年三四月份经人介绍进入中企公司,在明知中企公司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财务存在重大隐患、财务资金支出不明的情况下,魏志彬担任会计工作,帮助记录账目;被告人高培洪帮助收取集资款,开具单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高乾坤生于1970年6月9日;魏志彬生于1941年10月23日;高培洪生于1956年12月24日。三被告人均无违法及犯罪记录。
2、中企公司登记资料、菏泽市银监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法定代表人高乾坤,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商务咨询。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
3、中企员工个人信息表、业务员资料统计、员工业绩增长情况、职工薪酬及利益金发放表、工资发放资料、考勤记录表、国人西服有限公司尺寸单、“通知”复印件、中企公司及办事处开业支出账单、股东会议记录、2015年6号文、劳务合同、会议记录、工作报告、会议记录、诗词、对联、空白收据表格、业务员及发展客户树形表、业务员投资统计表、许某1对材料的说明、业务员客户统计表、中企融资支付利息一览表、工资发放资料证明,中企公司通过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高乾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行汇款申请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曾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家口港垣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料、中企资产负债表、双凌化工资产负债表证明,高乾坤虚构投资和收益,欺骗被害人的事实。
5、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他资料证明,菏泽市双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菏泽市双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高乾坤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乾坤。
6、单县公安局出具的魏志彬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联系魏志彬,表明身份,说明让其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原因后,魏志彬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通过对中企公司搜查在现场搜查并扣押了宣传材料一宗、现金帐3本、银行帐1本、现金支出底根49本、职工薪酬及利益金发放表11份、投资担保协议一宗、总分类账1本、营业费用账1本、应收担保贷款账1本、2015年应付账款账1本、凭证26本、收支单据127本、记账凭证一宗、办公桌9张、会议桌1张、不锈钢椅子2把、木椅子2把、格兰仕空调1台、皮质转椅1把、饮水机2台、保险柜2个、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印章1枚、现金1240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到中企公司2014年4月任公司总经理。刚到中企时公司有二三十个人,法定代表人是李喜,股东有高乾坤,经理是马红光,公司没有会计,全部业务都是马红光负责。后来魏志彬、高培洪来公司任会计,二人来公司时间差不多,许某1较晚。开始高培洪只是发工资,魏志彬只是记账。马红光任经理的后半期高培洪才收的存款。当时公司存款是月息1分5,业务员就是拉存款,别的没有什么要求,只要帮公司拉存款就发工资,每个月只有800元、1000元、1400元,业务员也没有提成。2013年四五月份马红光提出业务员拉存款每人每月每万元提成1分的利息(100元)。2014年三四月份,马红光被高乾坤撤职,其任总经理,仍按马红光时期的作法,存款超过30万元按业务员对待,除存款利息1.5分外,业务员经公司拉存款每人每月每万元提成1分的利息(100元),每发展一名业务员公司奖励500元。到重要节日发给业务员一些福利(米面油200-300元)、总经理工资2800元(后来3000元)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800元,几个点的负责人工资1500-1600元,业务员吸收存款数额提取利益金(1分的利息)。业务员和工作人员家办喜事、丧事每次2000元,看病人每次200-300元。公司还在终兴、蔡堂、杨楼、黄岗、李新庄等设有办事处。
2、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4月在中企公司财务室工作,负责制单、统计、利息计算、协议签订等工作。高培洪负责现金,因高培洪没有会计证,其负责记现金账和银行账,再与高培洪核对。其和魏志彬是2013年4月份到中企公司会计室工作,当时总经理马红光不安排其和魏志彬做账,到2014年2月份马洪光被高乾坤开除,陈某1任总经理,公司领导陈某1、刘继邦安排所有业务员自己填写自己的业绩,上报财务室,财务室根据单据核实,陈某1安排根据核实后的业绩记账,认可发放利息,高培洪负责开具存款单据、收支现金,其负责计利息、开付或本金的取款条,魏志彬负责记账。当时核实的业绩大约3000万元,有原始的统计表,但没有见到钱。到2015年四五月份公司出现危机,某日早七点多高乾坤拿来成武中行10多张汇款记录。马红光没有和财务室进行账目、单据交接。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29万元(程某153万元、程新河20万元、程福银5万元、刘会平5万元、文洪美1万元、孟庆玲5万元、陈某410万元、周振东10万元、霍绪荣2万元、沈玉香3万元、陈文秀3万元、付振彬10万元、付桢铭2万元)。
2、被害人陈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114万元。
3、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7万元。
4、被害人郭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郭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35万元。
5、被害人孙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孙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30万元。
6、被害人王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7、被害人王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30万元(王某320万元、齐曙光10万元)。
8、被害人杨某1真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35万元(杨某1真10万元,张立凡9万元、赵忠举9万元、陈弋1万元、张旭6万元)。
9、被害人曹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曹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13万元。
10、被害人毕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毕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3万元。
11、被害人刘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2、被害人赵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赵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63.7万元。
13、被害人万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万某在中企公司存款39万元。
14、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1(单据为张祥赞)在中企公司存款16万元。
15、被害人吴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25.5万元(吴某123万元、候金可2.5万元)。
16、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77.3万元(李某173.3万元、李道玉4万元)。
17、被害人许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9万元(许某12万元、陈树忠2万元、石某5万元)。
18、被害人张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9、被害人于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于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12万元。
20、被害人孙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41万元(孙某240万元、孙军1万元)。
21、被害人陈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22、被害人陈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23、被害人程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程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13万元。
24、被害人池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31万元(池某6万元、郭秀兰12万元、巩来成13万元)。
25、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2(单据为李登忠)在中企公司存款30万元。
26、被害人郭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20万元(郭某27万元、郭卫娟7万元、郭卫彪6万元)。
27、被害人廉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廉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28、被害人刘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29、被害人秦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22万元(秦某120万元、李桂兰2万元)。
30、被害人陈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33万元,(陈某525万元、商秀芳8万元)。
31、被害人高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88万元(高某151万元、王高歌37万元)。
32、被害人闫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7万元(单据为肖华2万元、闫殿秉2万元、周兵3万元)。
33、被害人陈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34、被害人刘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35、被害人郝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郝某在中企公司存款24万元。
36、被害人陈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7在中企公司存款30万元。
37、被害人向龙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39万元(向龙6万元、赵欣荣3万元、孟爱平30万元)。
38、被害人马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马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12万元。
39、被害人徐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9万元(徐某7万元、高爱香2万元)。
40、被害人陈某8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8在中企公司存款0.5万元。
41、被害人张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39万元。
42、被害人马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马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50.5万元。
43、被害人马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马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106.5万元。
44、被害人孙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孙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45万元。
45、被害人高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高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23万元。
46、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35万元。
47、被害人孙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孙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17.5万元。
48、被害人张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20万元。
49、被害人黄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50、被害人孟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孟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51、被害人杨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杨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52、被害人付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付某在中企公司存款19万元。
53、被害人黄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54、被害人王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14万元。
55、被害人李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3万元(李某36万元、屈宝凤3万元、靳莉4万元)。
56、被害人杨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杨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13万元。
57、被害人刘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29.7万元。
58、被害人唐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唐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0万元。
59、被害人李某4梅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4梅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60、被害人时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时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61、被害人周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周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14万元。
62、被害人王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1万元。
63、被害人吴某2真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9万元(吴某2真7万元、薛凤莉2万元)。
64、被害人张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7万元。
65、被害人杨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杨某4(单据为秦绪华)在中企公司存款22万元。
66、被害人李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67、被害人王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12万元。
68、被害人肖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74万元(单据为肖华50万元、杨圣英20万元、司英蕊18万元、司艳丽85万元、王强1万元)。
69、被害人刘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70、被害人庞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庞某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71、被害人王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69万元(王某710万元、周桂松30万元、李革15万元、李巧荣14万元)。
72、被害人郭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8万元(郭某30.5万元、何允华11.5万元、郭继美6万元)。
73、被害人张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74、被害人刘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75、被害人黄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18.5万元。
76、被害人阮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阮某在中企公司存款30万元。
77、被害人史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史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78、被害人张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7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79、被害人王某8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共计31万元(单据为郭海柱、王某1627万元、朱某54万元)。
80、被害人王某9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9在中企公司存款1万元。
81、被害人朱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朱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82、被害人朱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朱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40万元。
83、被害人奚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奚某在中企公司存款32万元。
84、被害人张某8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8在中企公司存款80万元。
85、被害人周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周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86、被害人陶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陶某在中企公司存款11万元。
87、被害人贝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贝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5万元。
88、被害人黄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34万元。
89、被害人龚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龚某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90、被害人孙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孙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11.4万元。
91、被害人时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时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92、被害人刘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7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93、被害人任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任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94、被害人郭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郭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95、被害人石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石某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96、被害人王某10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10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97、被害人时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时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34.5万元。
98、被害人刘某8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3万元(刘某86万元、刘伯华5万元、刘凤2万元)。
99、被害人王某1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11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00、被害人汤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0万元(汤某4万元、葛运典6万元)。
101、被害人张某9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9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02、被害人吴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吴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03、被害人马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马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04、被害人马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马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05、被害人魏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魏某在中企公司存款1万元。
106、被害人陈某9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9(单据为孟凡力)在中企公司存款8万元。
107、被害人牛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牛某在中企公司存款30万元。
108、被害人朱某1真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朱某1真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09、被害人翟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翟某(单据为孟祥良)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110、被害人张某10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10在中企公司存款43万元。
111、被害人朱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朱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12、被害人纪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纪某在中企公司存款7万元。
113、被害人柴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柴某在中企公司存款6.6万元。
114、被害人李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13万元(李某691万元、王建国2万元、王超20万元)。
115、被害人王某1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12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16、被害人仇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仇某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17、被害人王某1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51.5万元(王某1312.5万元、张玉华25万元、王瑞银3万元、王加柱1万元、王瑞良1万元、王新福2万元、高玉法1万元、王爱莲2万元、高玉堂1万元、王义海1万元、王新国1万元、张凤英1万元)。
118、被害人李某4法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00万元(李某4法60万元、郭雪梅30万元、崔欢10万元)。
119、被害人贾某和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13万元(贾某和3万元、袁秀荣5万元、袁培贞5万元)。
120、被害人马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马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21、被害人张某1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31.5万元(张某1111万元、张红侠6.5万元、刘仍春7万元、王震7万元)。
122、被害人周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32万元(周某316万元、吴明香6万元、丁素英10万元)。
123、被害人陈某10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10陈在中企公司存款40万元。
124、被害人秦某2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秦真英在中企公司存款8万元。
125、被害人孟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22万元(孟某216万元、孟祥影2万元、孟祥清4万元)。
126、被害人姜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姜某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127、被害人檀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檀某在中企公司存款24万元。
128、被害人王某1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王某144万元、单承亚2万元)。
129、被害人杨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杨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182万元。
130、被害人刘某9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9在中企公司存款8万元。
131、被害人王某1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15在中企公司存款20万元。
132、被害人张某1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12在中企公司存款7万元。
133、被害人韩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韩某1(单据为朱瑞春)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134、被害人卢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卢某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135、被害人赵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60万元(赵某250万元、朱某310万元)。
136、被害人徐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徐某(单据为李纪明)在中企公司存款20万元。
137、被害人崔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崔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138、被害人于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于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39、被害人蒋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蒋某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40、被害人许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许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141、被害人惠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惠某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42、被害人段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78.5万元(段某146.5万元、郭传荣4万元、常丽5万元、许某34万元、张伟4.5万元、曹雪轲2.5万元、朱倩4万元、孟凡君8万元)。
143、被害人闫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闫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8万元。
144、被害人于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44万元(于某333万元、牛祥吉8万元、袁忠福3万元)。
145、被害人彭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2万元(彭某1万元、李松1万元)。
146、被害人刘某10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10(单据为李允法)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47、被害人高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高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20万元。
148、被害人何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何某在中企公司存款15.8万元。
149、被害人李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7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50、被害人陈某1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某11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51、被害人李某8真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8真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152、被害人杨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杨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25万元。
153、被害人杨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67.5万元(杨某765.5万元、杨依良2万元)。
154、被害人雷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雷某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155、被害人张某1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40.5万元(张某137.5万元、闫雪芹9万元、张守平12万元、张素梅1万元、马云11万元)。
156、被害人刘某1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11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157、被害人刘某1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12在中企公司存款7万元。
158、被害人刘某13真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刘某13真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159、被害人朱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朱某5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60、被害人范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范某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61、被害人肖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肖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62、被害人张某1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14在中企公司存款29万元。
163、被害人赵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赵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7万元。
164、被害人王某1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王某16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65、被害人崔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崔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6.8万元。
166、被害人黄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67、被害人段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段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19.5万元。
168、被害人曹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曹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1万元。
169、被害人李某9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9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70、被害人刘某1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在中企公司存款,共计2万元(刘某141万元、张玉轩1万元)。
171、被害人帅某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帅某在中企公司存款4.5万元。
172、被害人韩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韩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55万元。
173、被害人陈某12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陈双友在中企公司存款30万元。
174、被害人朱某6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朱某6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75、被害人高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高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76、被害人梁某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梁某1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177、被害人李某10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10在中企公司存款16万元。
178、被害人郭某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郭某5(单据为郭伟)在中企公司存款2万元。
179、被害人许某3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许某3在中企公司存款6万元。
180、被害人梁某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梁某2在中企公司存款1万元。
181、被害人许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许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3万元。
182、被害人李某4真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4真在中企公司存款5万元。
183、被害人赵某4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赵某4在中企公司存款4万元。
184、被害人李某11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11在中企公司存款10万元。
185、被害人张某15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张某15在中企公司存款1万元。
186、被害人黄某7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黄某7在中企公司存款20万元。
187、被害人李某12陈述及投资担保协议、收款单据证明,李某12在中企公司存款20万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高乾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中企公司是2012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喜,其和李新强是股东。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公司设有总经理办公室、信息部、财务室、综合部等,马红光为总经理,后为陈某1之后是万某再之后是肖某1,刘继邦为办公室主任,魏志彬为总会计,负责记账。开始收钱、支钱都有马红光负责,马红光被免职后,会计还是许某1和高培洪,许某1负责制表、签订协议,高培洪负责现金保管、出纳。管理人员工资开始每月1800元后来3000元,其他人员1800元。当时其和李新强、马红光商定客户存款利息是月息1分5,业务员提成月息1分。同时规定投资额达30万元的成为公司业务员,每月200元交通费,发展三个以上客户的每月600元。公司对外宣传称,到中企公司投资利息高、效益好、期限短、随时存取有保障。开业初期公司准备了济南“投融贷”的资料,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用集资款300万元购买位于单县龙王庙镇的菏泽双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8、A6各一辆,在成武购买房产支出70万元,落户于其名下,其余资金用于公司支出及支付集资人利息,业务员提成等。对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5份辩解不清楚,对“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其他投资辩解称没有实际投资。
2、被告人魏志彬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到中企公司,开始上班时没有记账,收钱记账都是马红光自己。到2014年三四月份马红光被开除,陈某1任经理,开始记账,主要是月底将公司的收支情况记入账本。具体是:客户到公司存款,将钱交给高培洪,由高培洪开收据,客户将收据交给许某1,许某1与客户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一式两份,如是活期存款,许某1给客户开具领取受益金(利息)的手续,之后到高培洪处领取利息。取款先到许某1处开具领取本金的手续,到高培洪处取现金。月底许某1编制记账凭证,整理好原始凭证,将所有凭证交给其,其在账本上记录清楚,将凭证交给高培洪。业务员每月工资300元,每拉1万元存款每月给100元,其工资开始1600元,后每月1800元,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副经理2800元,其他工作人员1800元。中企公司在龙王庙办了一个双凌化工厂,已付款300万元,公司有几辆车。中企公司在黄岗、终兴、李新庄、蔡堂、孙溜设有办事处。同时证明,接到单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被告人高培洪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经人介绍后高乾坤找其到中企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1800元。公司业务主要是客户存款月息1分5,存款超过30万元成为公司业务员,每拉笔存款得月息1分的提成。在乡镇设有办事处,有一名负责人月工资1600元。其工作是:客户来公司存款,收取现金,开收据,活期的付一个月的利息,许某1和客户签订《投资担保协议》,其将现金存入单县农村信用社的基本账户,提现金由其开现金支票,许某1填写密码。客户取款由其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业务提成都是其发放。中企公司在单县龙王庙镇投资了菏泽市双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付款300万元。
六、山东菏华联合会计事务所鲁菏华会审鉴字(2016)023号审计鉴定报告证明,中企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2014—2015年度利益金671.4581万元、收益金963.8023万元、营业费用55.29898万元;职工福利费52.526万元,其他支出共计93.45万元。因账薄、凭证记录不完整,审计结果与实际可能产生较大偏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乾坤、魏志彬、高培洪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宣传,以在中企公司存款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利率,随时存取,存款安全有保障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的代表认为,高乾坤多次欺骗被害人,对大量存款去向不能说明,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2014-2015年度中企公司用于支付受益金、利息、员工工资及公司的日常支出有1836万余元;投资300万元购买菏泽市双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公司不能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高乾坤虚构投资,虚假承诺归还存款,对其余存款的去向也不能说明,但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及现有在案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乾坤、魏志彬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为单位犯罪辩护意见。经查,中企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指控数额大,实际数额小,亲友及单位员工的存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投资担保协议》、收据计算的,每一笔数额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企公司为吸收存款,将存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的人任命为业务员,再通过任命的业务员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即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高乾坤的辩护人所提,高乾坤没有非法获利,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乾坤通过设立中企公司非法公众吸收存款,吸收的存款由个人支配,系以非法的方式获利;大量集资款的去向没有供述,不能认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故不能认定为坦白,也不属于真诚认罪、悔罪,虽系初犯,也不宜从轻处罚。
关于魏志彬的辩护人所提:1、魏志彬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魏志彬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2014年3月之前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魏志彬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志彬2013年初到中企公司,2014年3月份之前,即代中企公司与存款人签订《投资担保协议》,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志彬、高培洪在明知中企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魏志彬帮助记账,高培洪收取存款,开具单据,与被告人高乾坤,系共同犯罪。高乾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犯罪起指挥、决定作用,吸收的存款也有其支配,系主犯;被告人魏志彬、高培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魏志彬、高培洪系从犯,对被告人魏志彬、高培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魏志彬的辩护人所提魏志彬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被告人魏志彬、高培洪减轻处罚。魏志彬已是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魏志彬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乾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魏志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高培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高乾坤、魏志彬、高培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名单附后)损失款三千九百六十二万三千元(扣押的现金一万二千四百元,办公桌九张、会议桌一张、不锈钢椅子二把、木椅子二把、格兰仕空调一台、皮质转椅一把、饮水机二台、保险柜一个变现后按比例退赔被害人,并冲抵退赔总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克柱
代理审判员 李明川
人民陪审员 许强

书记员: 吴小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