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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硕、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翠云、被害人刘慧敏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存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石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香溪庭院小区门口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后,驶入对方车道与高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受伤,乘车人刘慧敏死亡;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张翠云受伤。经鉴定,张某、张翠云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郭某出生于1981年10月6日;具有驾驶资格;鲁R×××××车系其所有。
2、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报警人为黄小丽,报警电话号码为153××××5026。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晚上十点多,其驾驶电动轿车沿单州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香溪庭院小区大门西侧,其驾驶的电动轿车被撞,当时车上有妻子张翠云,儿子高威。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晚上十点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妻子刘慧敏沿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醒后发现在医院里。
5、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18日晚上十点左右,其酒后驾驶鲁R×××××轿车,沿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香溪庭院小区大门东侧,撞上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慌忙刹车躲避过程中又撞上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轿车,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绿化带。其下车后见电动轿车上先后下来两个人。其先是被民警带到开发区派出所,后和电动轿车驾驶员一起被带到单县东大医院抽血。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慧敏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张翠云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9、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敏、张某、张翠云、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严重醉酒,意识模糊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留在现场附近并非自愿,明知刘明拨打电话报警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郭某置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于不顾,在严重醉酒后还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虽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使被害方的损失部分得到补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宜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克柱 人民陪审员  岳良才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书记员: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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