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雷、朱瑞静,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硕、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推荐的代表人程元纪、单某5、刘某1、沈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雷、朱瑞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单县胜利路与君子路红绿灯东119米,设立单县东关尚金投资,2013年10月9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王某1,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2012年12月起即以单县尚金东关投资的名义,招聘工作人员、业务员,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2.3万元,用于投资单县佳和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鑫鲁尚金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借贷给他人使用、支付高额利息、发放员工工资等费用,造成损失911.04万元无法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赵某出生于1986年4月28日。
2、个体户信息、菏泽市银监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单县东关尚金投资2013年10月登记,经营场所单县胜利路与君子路红绿灯东119米,登记经营者王某1,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房屋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
3、证人张某1证言、租房协议、单县东关尚金公司现场照片、宣传照片证明,赵某租用张某1位于单县胜利东路路北房屋作为单县东关尚金的经营场所,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证人吴某1、程某1、张某2、陈某1、李某1、李某2、朱某、惠某、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赵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单县佳和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单县佳和瓜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谢集分社、单县金泰方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新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博湖县递邦种植专业合作社、新疆鑫鲁尚金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还在杨楼投资合作社、投资入股单县巨力车业。
5、证人孟某证言、协议还款计划书证明,赵某归还过集资人本金的事实。
6、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将集资款借贷给他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赵某向单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并胜诉。
7、证人单某1、王某1证言证明,2013年十一月份,单某1经人介绍去单县东关尚金投资任会计。尚金投资位于胜利路与君子路交叉口东约200米路北,一楼是投资服务大厅,有柜台及接待人员,墙上有尚金投资宣传牌、标语等。尚金投资有经营执照,法人是王某1,赵某和王某1是夫妻,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李新强,会计单某1,另有初文秋、单某2、郭某1、樊某。公司设有办公室、总经理室、经理室、财务室等,公司实际是赵某负责。通过宣传、讲解,许以高息等吸收存款。将存款以更高的利息借贷给他人赚取利差。
8、被害人单某2陈述、借条证明,其曾在尚金投资上班。在尚金投资以他人名义存款83万元,陆续收回本金44.43万元,赵某给出具借条,尚欠38.57万元。
9、被害人郭某1陈述、借款借据、保证书、借条证明,曾在尚金投资工作,先后存款30.5万元,收回本金1.125万元,尚欠29.375万元。
10、被害人刘某1陈述、还款计划、保证书、协议书证明,先后在尚金存款100万元,后取出50万元,尚欠50万元,其中有18万元是朱彦民的名字。
11、被害人樊某陈述、协议书、借条、借款借据证明,先后在尚金存款78万元,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77.5万元。
12、被害人刘某2陈述、借款借据、协议书证明,先后在尚金存款81万元,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80.5万元。
13、被害人王某2陈述、协议书证明,先后在尚金存款三次,二次5万元,一次8万元用的是单长根的名字,中间取出1.5万元,将单据换成3.5万元,共存款18万元,归还本金1.665万元,尚欠16.335万元。
14、被害人周某陈述、协议书、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9.7万元。
15、被害人单某3陈述、借条证明,先后在尚金存款20万元,归还本金1500元,尚欠19.85万元。
16、被害人沈某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30万元,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29.8万元。
17、被害人杨某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4万元,未还本金。
18、被害人马某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未还本金。
19、被害人田某1陈述、借条、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11万元,归还本金3100元,尚金本金10.69万元。
20、被害人潘某斗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8万元,归还本金500元,尚欠本金7.95万元。
21、被害人宋某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5万元,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4.8万元。
22、被害人王某3陈述、保证书、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25万元,归还本金1.15万元,尚欠本金23.85万元。
23、被害人亓某陈述、借条、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25万元,未归还本金。
24、被害人李某3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8万元借条是妻子马玉兰的名字,未归还本金。
25、被害人田某2陈述、协议书、现金收入凭证、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30万元,归还本金1.05万元,尚欠本金28.95万元。
26、被害人李某4陈述、现金收入凭证、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4万元,未归还本金。
27、被害人邢某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未归还本金。
28、被害人程某2陈述、借条、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9.4万元。
29、被害人单某4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5.7万元,取出5000元,协议书换成5.2万元,后又归还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5.05万元。
30、被害人李某5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3万元,未归还本金。
31、被害人黄某1陈述、借款借据证明,在尚金存款3万元,未归还本金。
32、被害人吴某2陈述、借条、保证书证明,和单长顾是夫妻,在尚金存款20万元,后取出3万元,借条换成17万元,后又归还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6.85万元。
33、被害人郭某2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7万元,归还本金1.52万元,尚欠本金5.48万元。
34、被害人单某5陈述、协议书、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在尚金存款9万元,本金未归还。
35、被害人单某6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2万元,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8万元。
36、被害人刘某3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8万元,归还本金1200元,尚欠本金7.88万元。
37、被害人单某7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30万元,归还本金2500元,尚欠本金29.75万元。
38、被害人单某8陈述、借条、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在尚金存款20万元,归还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9.85万元。
39、被害人郭某3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29万元,未归还本金。
40、被害人张某3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归还本金2000元,借条为9.8万元本金未归还。
41、被害人李某6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36万元,归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35.6万元。
42、被害人李某7陈述、借条、收到条、保证书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因赵宾欠其14万元转到赵某名下,赵某出具欠条是24万元,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9.5万元。
43、被害人时某陈述、借条、收到条证明,在尚金存款20万元,借条是其父时丕忠的名字,归还本金4500元,尚欠本金19.55元。
44、被害人黄某2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9.4万元。
45、被害人陈某2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9.7万元。
46、被害人刘某4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20万元,归还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9.85万元。
47、被害人单某9陈述、借条证明,在尚金存款10万元,归还本金3900元,尚欠本金9.61万元。
48、被害人刘某5陈述、协议书、借款借据证明,在尚金存款156万元,未归还本金。
49、吴德龙陈述、协议书证明,在尚金存款3.1万元,未归还本金。
5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单县东关尚金投资2012年12月20日开业,2013年10月领取个体户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妻子王某1。自己任尚金投资的总经理,是尚金投资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吸收存款、宣传、对外放款等。并供述了尚金投资相关人员的职责,吸收存款运作等,与在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的代表认为,赵某承诺归还存款,而不予归还,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支出、支付人员工资、支付存款利息、投资设立公司、对外贷款等,尽管没有兑现归还存款的承诺,但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非法吸收李某1存款5万元,只有李某1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笔存款5万元,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名单附后)损失911.0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克柱 审 判 员 曹艳丽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书记员:吴小哲 附被害人名单: 1、单玉梅38.57万元。2、郭庆斌29.375万元。3、刘广秀50万元(朱彦民名字18万元)。4、樊翠云77.5万元。5、刘夫荣80.5万元。6、王秀华16.335万元。7、周彦民9.7万元。8、单目芹19.85万元。9、沈忠亚29.8万元。10、杨兰4万元。11、马巍10万元。12、田燕10.69万元。13、潘贻斗7.95万元。14、宋进珠4.8万元。15、王秀芬23.85万元。16、亓秋梅25万元。17、李凯明8万元(马玉兰名字)。18、田素民28.95万元。19、李先龙4万元。20、邢登付10万元。21、程继远9.4万元。22、单世留5.05万元。23、李冬梅3万元。24、黄蕾3万元。25、吴爱红16.85万元。26、郭召军5.48万元。27、单长先9万元。28、单长金1.8万元。29、刘翠华7.88万元。30、单新春29.75万元。31、单长壮19.85万元。32、郭秀英34万元。33、张昌玉9.8万元。34、李芳35.6万元。35、李姝9.5万元。36、时玉梅19.55元。37、黄玉珠9.4万元。38、陈孝周9.7万元。39、刘为平19.85万元。40、单长振9.61万元。41、刘双156万元。42、吴德龙3.1万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