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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单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减刑3次,减刑三年,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山东省鲁西监狱根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孟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6日,成武县公安局将此案移交至单县公安局,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韩某、周某(均已判刑)在单县莱河镇丁楼张秦庄北田地,将山东省长途电信菏泽传输局架设在农田中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盗割走,共盗窃400对电缆线148米、200对电缆线100米、100对电缆线107米。经鉴定,共计价值8027元。2.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韩某、周某(均已判刑)在单县谢集乡十里铺林河集西头的田地里,将山东省长途电信菏泽传输局架设在农田中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盗割走,共盗窃200对电缆线48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8573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许某、谢某、马某、韩某、周某的证言,菏成价鉴字[2014]1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6)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0)济刑执字第8583号刑事裁定书、(2013)鲁西假释字第4号假释证明书、(2015)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6600元,应由被告人孟某某继续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山东省长途电信菏泽传输局经济损失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杰

书记员:房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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