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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2012年7月2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10月28日因谩骂侮辱他人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其未满16周岁,均未执行。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家政职业学院学生,住单县。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晚9时许,刘广丰、张亚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宋某因矛盾在单县巴黎城步行街“冰果时代”门口发生口角,刘广丰踹了宋某几脚。随后宋某与刘广丰、张亚宁电话约定地点打架,刘广丰、张亚宁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袁鹏、姜贺、庞浩、王磊、朱坤彬、孙强等二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棍棒等械具。被告人宋某纠集了权恩凯、韩佳景(另案处理)及葛某、丁富、许智军、司某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棍棒等械具。当日23时许,双方在单县“金碧辉煌”KTV对面单州路上相互殴打,其中张某某持械与对方的人互相殴斗。造成宋某、韩佳景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参与斗殴的双方达成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亚宁、刘广丰、韩佳景、权恩凯的供述,证人丁富、葛某、司某、黄某、曹某、赵某、李某、刘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斗殴现场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菏泽家政学院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宋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殴斗的双方已达成相互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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