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户籍地派出所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于华,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传庆,泰安市聋哑学校教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王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华、翻译人李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鹏、张某、郭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共四人在泰安市农业观光路“清水溪”饭店门口用特制工具将停放在饭店门口邵某的棕色宝马320汽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四张,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核价,被盗OPPOU705T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仅辩称其没有见到所盗窃的现金1200元,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愿意积极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可鹏、张某、郭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共四人窜至泰安市实施盗窃。四人在泰安市农业观光路“清水溪”饭店门口用特制工具将停放在饭店门口邵某的棕色宝马320汽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山东一卡通四张,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价值鉴定,被盗OPPOU705T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7月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被害人邵某2015年6月30日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经审查,该局于7月2日立案;3、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10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安徽省九成监狱门口将刑满释放出狱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4、侦查人员在山东鲁商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提取的山东一卡通业务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消费明细一份证实:2015年6月30日,邵某在和谐营业厅购买山东一卡通商务卡4张,每张面值1000元,卡号为25×××65至250017954368,其中尾号为4365、4367的购物卡存在消费记录,且消费时间、地点、种类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5、侦查人员在泰安肯德基志高店提取山东一卡通签购单两份,该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郭某某持被盗购物卡消费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泰山景区刑警大队委托,涉案鲁A×××××宝马轿车被损物品及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4617元,其中被盗OPPO牌手机(型号:U705T)价格为320元。以上结论已依法告知;(三)视听资料侦查人员分别在红门生态停车场、银座超市志高店、肯德基志高店提取视频监控一宗,均经张某、王某鹏、郭某某、王某辨认。证实:2015年6月30日12时19分许,张某、王某鹏、郭某某、王某骑两辆摩托车进入案发现场;21时04分,郭某某在肯德基购买食品;(四)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侦查人员组织张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郭某某、王某鹏就是与其一起在泰安砸车盗窃的四名男子中的两人,郭某某于当晚21时左右,又与郭某某去肯德基购买食品;2、侦查人员组织王某鹏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郭某某、张某就是与其一起在泰安砸车盗窃的四名男子中的两人,郭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唐山人;3、侦查人员组织高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郭某某就是2015年6月30日晚20时59分在肯德基购买食品的聋哑人;4、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辨认笔录,载明郭某某辨认出张某、王某鹏、王某三人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5、侦查人员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辨认笔录,载明王某辨认出张某、王某鹏、郭建宇三人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6、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辨认笔录,载明王某鹏辨认出王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东北人。经审查,前述辨认笔录均有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置、被砸车辆情况,载明车辆前门外侧地面有一黑色塑料部件(应为车内后视镜)及少量玻璃碎渣;(五)证人证言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21时许,其当时在店里值班,进来两个人,一个穿黄色T恤,另一个人穿黑色T恤,当时其与他们交流,问他们要点什么,他们不说话,只是打手势,当时其知道他们是聋哑人,就拿出了点餐卡,让他点餐,当时结账时,是穿黄色T恤的人刷的山东一卡通,刷卡的小票上有卡号;(六)被害人陈述1、邵某陈述证实:其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方式、车辆品牌、被砸玻璃位置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其中被盗现金金额、手机与程某陈述、王某鹏供述相印证,购物卡的数量、金额与书证相互印证,被盗行车记录仪的情况与王某供述相互印证;2、程某陈述证实:所证内容与邵某基本一致,还证实被盗现金为1200元、手机为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型号为U705T,购买时价格为1998元;(七)同案犯供述1、张某供述证实:其关于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后消费的事实有王某供述、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有罪证言应当采信,证实东北人拽下后视镜扔掉了;还证实四人在外地实施过其他砸车盗窃的犯罪行为;2、王某鹏供述证实: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破坏车窗盗窃的方式、窃得财物种类和金额、实施盗窃后行动和消费情况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郭某某供述证实:东北人名字叫王某,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同张某、王某鹏、王某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泰安。在红门,其与王某鹏望风,王某砸了一辆宝马车的玻璃,从车里偷了四张卡和一部手机。然后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其带着王某鹏离开。之后在泰安银座其用盗窃来的卡买的吃的;(八)被告人供述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在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破坏车窗盗窃的方式、窃得财物种类和金额、实施盗窃后行动和消费情况均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实窃取了车内行车记录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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