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7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承元,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平、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云钰、被告人王某平及其辩护人刘承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治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因对被害人李某不满,准备择机教训被害人李某,2017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天文以办理贷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到其位于本市的出租屋,被告人蒋某某遂安排被告人黄某、王某平、王某某、蒋维利(另案处理)等人到出租屋内,伙同被告人杨天文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诱骗、威胁、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多处受伤,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7手机、人民币22400元抢走。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时,所劫得财物尚余1945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的情况。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照片。证实彭州市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人身检查的过程及照片,被害人面部右鼻梁有一外伤,左臂有一刀伤,左脚膝盖上有刀伤。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6、交易明细单、收据、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和购买被劫手机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1945元现金予以扣押;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对被告人王某平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对被告人王某平处被害人李某的两张身份证、银行卡8张、黑色小包予以扣押。
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1945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将从被告人王某平处扣押的李某的两张身份证、银行卡8张、黑色小包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9、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和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保管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
(二)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杨天文以需要办理网贷为由,让其去杨天文位于彭州市的出租房,由于杨天文的贷款资质不够无法贷款,他就准备离开,但杨天文声称妻子蒋某某的资质可以贷款要求其再等等蒋某某;随后,杨天文接到一个电话后下楼,几分钟后,杨天文被几个男子用刀押上楼,并跪在地上求饶;其中黑色衣服男子就问他是做什么的,并将他拖到另一房间里跪下,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让他拿一袋冰毒照相并让他吸食,还用脚踢他鼻子,且鼻子被打出血。其间,杨天文问他有没有2万元把这个事情处理了,他表示没有钱,黑色衣服男子用猎刀刀把敲他头部,白衣男子说他不老实并用猎刀剁他左手膀和左大腿,杨天文说让他先拿钱把事情解决了,他不同意,黑色衣服男子打其耳光,白衣男子掐其脖子将他按在床上,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喊他用手机转帐,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宝转账6800元给叫“鲨鱼”的账户,自己包里的600元现金和苹果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也被抢走。同时,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平,就是案发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强行要求自己转钱的黑衣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
(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自己和被告人杨天文是夫妻关系,被害人李某是二人的朋友,因2017年5月在其生病需要钱时被害人李某未答应借钱给她,所以她和杨天文很生气,想找机会骗被害人的钱。2017年6月12日,二人得知第二天被害人要到彭州找杨天文时,决定这次要找被害人拿钱。蒋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帮忙,让黄某找几个人到彭州,假装恐吓和打杨天文,让杨天文还钱,李某被吓到后,杨天文再求李某借钱,李某就会借钱,并给黄某说钱到手后,大家一起分。13日上午,黄某约来王某平、蒋维利、王某某,然后她们五个人一起到彭州,并告诉黄某等人年轻点的是自己人,主要是年龄大的那个人喊他拿钱。她事前给杨天文打电话告诉他如何配合来的这几个人拿到钱。后来,拿到钱后,黄某分给她八千多元等情况。同时,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黄某、杨天文、王某某、王某平,并带领公安机关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
2、被告人杨天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被告人蒋某某是其妻子,被害人李某是夫妻二人的朋友,在妻子蒋某某生病时李某不愿借钱给二人,蒋某某表示要找机会喊李某拿钱。6月12日其将李某要到彭州来的消息告诉蒋某某后,蒋某某称正是找李某要钱的机会,自己没有反对。6月13日蒋某某在电话中让自己在李某到彭州出租房办网贷时,要配合黄某他们演戏,假装欠黄某的钱,黄某来收账假装打自己,然后自己向李某借钱。黄某等人到现场后,其一直蹲着配合黄某等人演戏,结果李某不肯拿钱,他们就打李某,并拿刀捅李某,李某被吓到了,就被迫转款两万多元,还拿了李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几百元现金。同时,被告人杨天文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王某某、王某平。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被告人蒋某某是其小孃,6月中旬的一天,蒋某某让他找几个人帮忙去彭州收账,自己约了王某某、蒋维利、王某平,大概上午11点,自己开王某某的车一起从内江出发,到彭州后,王某平问蒋某某欠好多钱,有借条没有?蒋某某说的“这些事情你还不懂嗦”,王某平表示就是喊老李“派款”。“派款”就是强行喊对方拿钱的意思,自己叫王某某不参加,王某某表示要去。蒋某某还告诉大家假装去找杨天文的麻烦,杨天文是年轻的那个,打的时候要注意点,老李是老的那个,要吓老李让他见点红。蒋某某并告诉大家老李肯定不会报警,还一起商量如何要钱,如何转钱。随后,除蒋某某外,其他人都上楼,王某平和小蒋负责问老李要钱,两个人手上都拿着刀,老李肩膀和脸上有血,自己把老李包里的几百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叫他下楼;杨天文配合大家演戏,给老李说先借点钱,老李说没钱;自己查老李的银行卡余额,翻老李微信,蒋维利用刀、王某平扇耳光喊老李转账,最后老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王某平,蒋维利拿了老李的手机、银行卡还有身份证。回内江后,王某平给蒋某某八、九千元,自己分得224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自己卖手机,卖了1500元。同时,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王某平、王某某等,并对抢劫地点进行指认。
4、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其在2017年6月13日早上,被黄某约到成都收账,收账后可以分点钱。到彭州后,蒋某某说没有欠条也要找老李拿钱老李有钱,但自己还是决定跟着黄某等人要找老李拿钱,自己和小蒋打老李,觉得老李不老实,自己还用剪刀威胁老李快想办法拿钱,黄某喊王某某先下楼去等斗,小蒋用猎刀扎在老李肩膀上,黄某用脚踢老李问哪张卡有钱,最后老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自己转款2万多,下楼时怕报警,就把手机一起拿走,小蒋还拿了一个老李的卡包走,自己通过微信转了15000元给王某某,让他提现出来分。后来,自己共分得1000元。同时,被告人王某平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某,并对抢劫地点进行指认。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当天自己接到黄某电话,约其开车一起去成都帮小孃收账。到彭州后,才知道没有欠条,但小孃蒋某某说没有欠条去“派”钱也没有问题,对方不会报警。蒋某某安排大家主要是强行问年龄大的老李要钱,不要打年轻的杨天文。上楼后,王某平和小蒋就拿着刀问老李要钱,杨天文指桌上有老李的包包,黄某翻到老李包内有六、七百元现金递给自己,让自己下楼。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下来了,王某平从微信转15000元给自己账户,自己到银行去提现出来交给黄某。黄某分了8500元给蒋某某,自己分了1000元。同时,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平,对微信转账提现的交易记录进行辨认,并对抢劫地点进行指认。
(四)鉴定意见
1、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伍仟元。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杨天文、王某平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杨天文、王某平、王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平、王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平、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平、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属坦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本案的发生,系由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策划安排,被告人杨天文、黄某、王某平、蒋维利(另案处理)、王某某具体实施、参与配合,共同诱骗、威胁、殴打被害人,劫得财物。被告人杨天文按照被告人蒋某某的预先安排,在现场拖延时间等待其他被告人到来,并在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时,用佯装被打被罚蹲的方式,积极配合完成抢劫;被告人黄某帮助邀约被告人王某平、王某某等人参与抢劫;被告人王某平当场实施恐吓、殴打等暴力行为,且威胁被害人将款项转入其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被告人王某某在当场抢得被害人李某包内六百元现金后离开,并在其他被告人劫得财物后,通过其微信账户提取现金。综上,被告人杨天文辩解称自己没骗被害人也系被强行要求蹲着的辩解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平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平全程积极参与并实施暴力,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其系帮人收账,并无抢劫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参与抢劫犯罪,并为犯罪所得进行转账提现等,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因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供作案所用的手机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天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蒋某某、杨天文、黄某、王某平、王某某将违法所得2545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
七、对扣押在案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雪榕
审判员 欧超男
人民陪审员 游婷
书记员: 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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