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光玲、朱永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代理检察员黄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代表人李某、王某1、翟某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光玲、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在明知汇鑫合作社没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向存款人公开宣传到汇鑫合作社存钱随用随取,且利息比同期银行利息高,并介绍十几户存款人到该合作社存款。后来,汇鑫合作社倒闭,致使存款人本金672500元不能领取。其中,李某本金为131000元(李某96000元、孙广勤35000元)、翟某1本金为170000元、黄某2本金为65500元(黄某260000元、黄氏5500元)、翟某2本金为40000元、黄某3本金为51000元、赵某1本金为10000元、赵某2本金为16000元、王某1本金为73000元、王某2本金为5000元、王某3本金为10000元、王某4本金为42000元(王某45000元、王先民37000元)、凡贵贞本金为50000元(凡贵贞30000元、魏复林20000元)、张某本金为9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已付黄某2利息2400元、赵某2利息1000元、王某2利息800元、王某13000元。
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向单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1954年2月3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向单县公安局投案。
3.汇鑫合作社企业信息、注销情况、成员名册,证明汇鑫合作社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康丛记,设立方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范围是种植果蔬、棉花,合作社成员有张家旺、康丛记、张保平、张新、郭成周,该合作社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其他原因”。
4.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分局未向汇鑫合作社颁发过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5.汇鑫合作社收据,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介绍李某、翟某1、黄某2、翟某2、黄某3、赵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凡贵贞向汇鑫合作社存款131000元(李某96000元、孙广勤35000元)、170000元、65500元(黄某260000元、黄氏5500元)、40000元、51000元、10000元、73000元、13000元、10000元、42000元(王某45000元、王先民37000元)、50000元(凡贵贞30000元、魏复林20000元)。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自2012年9月以来,康丛记、康丛丛、张春华利用汇鑫合作社,以高息回报、随时支取为手段,非法吸收公众群众存款后逃逸,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前后,其通过闫召运认识了康丛记。闫召运称,康丛记和王付希在单县胜利东路开了汇鑫合作社,要求其联系信贷员到汇鑫合作社干业务员拉存款。康丛记和王付希还对其说,汇鑫合作社在河北邯郸有实体企业,如果把钱存到该合作社,利息比银行的同期利息高,随用随取。通过其介绍,康丛记和王付希就与王某某、刘效贞联系上了。其作为汇鑫合作社的业务员,亦帮助该合作社向社会拉过存款。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康丛记系汇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系汇鑫合作社会计,主要负责单县城西几个乡镇的业务员介绍的存款,其中就有王某某。王某某是汇鑫合作社在乡镇找的负责拉存款的人,被康丛记称为业务员,其他的业务员还有刘效贞、黄某1等人,他们负责向群众宣传汇鑫合作社的情况,动员群众到该合作社存款,该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李某、孙广勤、翟某1、黄某2、黄氏、翟某2、黄某3、赵某1、王某1、王某2、王先民、王某3、王某4、凡贵贞、魏福林的存单都是其出具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系信贷员,其与王某某系同学关系,十几年来都是王某某帮着存取钱。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发现王某某往家里送的存单与原来在单县高老家信用社存钱的存款凭证不一样,就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告诉其,他没有把钱存到高老家信用社,而是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问王某某是否保险,王某某说,这个合作社有很强的实力,比信用社的利息高,随用随取,安全便捷,没有风险。其就相信了王某某,让他把钱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中,以李某的名字存款96000元,以其妻子孙广勤的名字存款35000元。现在的存款凭证是王某某后来给换的,原来的凭证到期后给王某某了。期间的利息一直正常,具体得到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到了2016年7月份,到期的存单没有给利息。
2.被害人翟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4月份,王某某找到其,说把钱存到汇鑫合作社比信用社的利息高。其问王某某把钱存到该合作社是否安全,王某某说,在这个合作社存钱安全便捷,随用随取,和银行一样,没有风险。其就相信了王某某,让他把钱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共存款170000元。期间的利息一直正常,具体得了多少利息其忘了。
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父亲告诉其,说王某某往家里送的存款凭证与原来在单县高老家信用社存钱的存款凭证不一样,其就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告诉其,他没有把钱存到高老家信用社,而是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问王某某是否保险,王某某说,这个合作社有很强的实力,比信用社的利息高,随用随取,没有风险,让其相信他。其就同意了,让他把钱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以黄某2的名字存款60000元,以其母亲黄氏的名字存款5500元。这些钱是在2014年开始存的,现在的存款凭证是王某某后来给换的,原来的凭证到期后给王某某了。其一共得了2400元左右的利息。
4.被害人翟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其发现王某某往家里送的存款凭证与原来在单县高老家信用社存钱的存款凭证不一样,其就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告诉其,他没有把钱存到高老家信用社,而是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问王某某是否安全,王某某说,在这个合作社存钱比信用社的利息高,随用随取。其就相信了她,让他把钱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共存款40000元,现在的存款凭证是王某某后来给换的,原来的凭证到期后给王某某了。每次存款到期,王某某都到家里送利息,具体得到了多少利息其忘了。
5.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王某某找到其,说单县县城有一个汇鑫合作社,有许多人把钱存到那里了,这个合作社给的利息比银行的利息高,存款有保障,随存随取,还给食用油。其就相信了王某某,让他把51000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后来王某某给其送过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王某某还给其送过一桶食用由。到了2016年5月份左右,利息就停了。
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5日,其给了王某某10000元,让王某某帮其存起来。次日,王某某给了其一张汇鑫合作社的存款单。现在本金和利息王某某都没有给。
7.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前后,其分了三、四次给了王某某40000余元,让王某某帮其存到信用社里。王某某给了其存款条,存款条上写着汇鑫合作社的名字。其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告诉其,存在合作社里跟存在银行里一样,利息比银行高,银行不倒闭合作社也倒闭不了。后来,王某某还给其本金30000元,给过其1000余元的利息,现尚欠其本金16000元。
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到其,说把钱存到信用社里给的利息低,他知道一个叫汇鑫合作社的,这个合作社是银行,存钱到这个合作社里给的利息高,保证到期还给本息。2016年2月至同年3月,其先后三次交给王某某73000元,让王某某存到了汇鑫合作社。2017年阴历正月初十前后,王某某给了其3000元。
9.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王某某系高老家信用社的信贷员,平时都是王某某帮着其存取钱。其共让王某某帮其存款35000元,本金已还3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未还。2016年2月份,王某某给过其800元的利息。
10.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份,其在高老家信用社有10000元的存款,王某某找到其,说我把你存到银行里的钱动动地方,都是正常银行,存到那里的利息比银行高。其就把信用社的存款条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给了其一个存款条,还给了其一桶油。后来,其听说找王某某存的钱出问题了,不好要了,其才知道其款项被存到了汇鑫合作社。
11.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到其,说把钱存到信用社里给的利息低,他知道一个叫汇鑫合作社的,这个合作社是银行,存钱到这个合作社里给的利息高,还能保证到期还给本息,其相信了他。2016年2月至同年4月,其先后三次交给王某某42000元,让王某某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其中,以其子王先民的名义存了37000元,以其名义存了5000元。现没有还给其一分钱的本金和利息。
12.被害人凡贵贞的陈述,证明自2015年开始,其以其丈夫魏复林的名义让王某某存款20000元,以其名义让王某某存款30000元。开始,其不知道王某某没有将钱存到银行里,在存钱的过程中,王某某告诉其及魏福林,说把钱存到了另外一个地方,利息高点,与银行一样有保证,其便相信了他。后来,其取钱时,王某某才说存到了汇鑫合作社。存款期间,王某某给其送过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份,其让王某某帮其存到高老家信用社14000元。王某某告诉其,说把钱存到信用社里给的利息低,他知道一个叫汇鑫合作社的,这个合作社是银行,存钱到这个合作社里给的利息高,还能保证到期还给本息。其相信了王某某的话,让王某某把14000元存到了汇鑫合作社,王某某给了其一张14000元的存单,上面加盖有汇鑫合作社印章。同年8月份,王某某给了其5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自2002年开始在高老家信用社担任信贷员。2014年年底,黄某1介绍其认识了汇鑫合作社的康丛丛和康丛记。康丛记向其介绍说汇鑫合作社实力雄厚,如果把钱存到该合作社可以随用随取,利息比同期存在银行的利息高,存款一万按照年息给420元,而当时银行存款一万元才给年息186元。当时,康丛记还向其许诺每次介绍一万元存款,给其万分之十的好处,另外再给100元的奖励。其相信了康丛记,先后介绍李某、翟某1、黄某2、翟某2、黄某3、赵某1、赵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凡贵贞、张某、赵元轮、王新华、孔祥成、杨子清向汇鑫合作社存款。现尚欠李某、翟某1、黄某2、翟某2、黄某3、赵某1、赵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凡贵贞、张某672500本金未能结清。其向李某等人介绍存款时,告诉李某等群众,汇鑫合作社有经济实力,如果把钱存到该合作社,利息比同期银行的利息高的多,能做到随存随取,存款和利息绝对有保障。其还把康丛记答应的存款一万年息给420元,并给食用油等好处告诉了群众。其没有见到汇鑫合作社的任何手续。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鑫合作社设立后,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诱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某某为贪图好处,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介绍群众到该合作社存款,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未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特定关系,被告人向被害人吸收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王某某办理存款的客户是其周边的居民,系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本案被害人通过王某某办理过存取款而主张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特定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向被害人公开宣传并介绍被害人存款至汇鑫合作社,有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不应按个人吸收数额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汇鑫合作社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且注销后仍继续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按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或情节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汇鑫合作社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后仍吸收存款,后卷款潜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某与该合作社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汇鑫合作社注销后仍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能进一步证明本案为自然人犯罪,但根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汇鑫合作社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还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黄某2的利息2400元、赵某2的利息1000元、王某2的利息800元、王某1的3000元,可折抵本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其他被害人所得的利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无法折抵,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前已向被害人人支付的数额折抵本金后,尚有665300元本金未能归还。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造成本案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6653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明经济损失131000元(李明96000元、孙广勤35000元)、翟广义经济损失170000元、黄开福经济损失63100元(黄开福57600元、黄氏5500元)、翟初雨经济损失40000元、黄开山经济损失51000元、赵家庭经济损失10000元、赵加海经济损失15000元、王胜艳经济损失70000元、王纪轩经济损失4200元、王圣魁经济损失10000元、王纪先经济损失42000元(王纪先5000元、王先民37000元)、凡贵贞经济损失50000元(凡贵贞30000元、魏复林20000元)、张中彦经济损失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杰
审判员 牛延进
人民陪审员 靳南
书记员: 房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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