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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一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简称民营办)规划发展股股长,住单县。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民、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报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一在担任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规划发展股股长期间,履行对单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中,在对辖区内山东盛世鑫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鑫光)、单县晟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源墙体)、单县朋信玻纤制品有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朋信玻纤)三家企业申报的登记备案证明、环评批复、审计报告等申报专项资金材料进行初审核实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仅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上述三企业获取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贴。其中,盛世鑫光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30万元;昇源墙体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5万元;朋信玻纤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5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一自愿弥补损失20万元,并通过本院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陈某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一出生于1963年5月1日。
(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党员身份证明及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一至2012年以来负责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规划发展股工作,主要负责中小企业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把关审核工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一系中共党员。
(3)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的相关文件。证明,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内设办公室、规划发展股和科技管理股;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及需要提供的申报资料。
(4)山东盛世鑫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单县晟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单县朋信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上述三企业分别就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固定资产建设类,增加就业岗位技术改造项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增加就业岗位类、贷款贴息类;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固定资产建设类、贷款贴息类向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提交相关申请书及申报材料。
(5)单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证明,单县朋信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中的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备案号1317060017)是虚假的;山东盛世鑫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中的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备案号1217060021)是虚假的;单县晟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中的登记备案证明(备案号1217060026)是虚假的。
(6)菏泽市环保局证明材料。证明,上述三企业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中的菏环审【2012】267号环评批复、菏环审【2012】312号环评批复、菏环审【2014】075号环评批复均是虚假的。
(7)审计报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上述三企业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鲁菏华会审字【2013】第035号审计报告、江天审字【2013】442号审计报告、江天专审字【2014】12号审计报告均是虚假的。
(8)单县农商银行事后监督中心调阅情况说明。证明,单县农商银行经调阅2014年7月31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传票,未发现单县朋信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和单县晟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及合同。
(9)单县财政局拨款凭证及会计凭证。证明,上述三企业通过申报虚假材料,获取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贴。其中,盛世鑫光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30万元;昇源墙体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5万元;朋信玻纤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5万元。
(10)缴款票据。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弥补损失20万元,并通过本院上缴财政。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单县朋信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申请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属固定资产建设类贴息贷款。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材料内容多项不真实,主要是登记备案证明、环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存在造假情况。2016年专项资金获得审批后由单县财政局拨付该公司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5万元。
(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单县晟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申请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属于增加就业岗位类贴息贷款项目。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材料中登记备案证明、环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银行借款凭证等多项内容不真实,存在造假情况。2014年5月,申报补贴资金由单县财政局拨付该公司15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单县盛世鑫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2月向单县民营办申请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属于固定资产建设类增加就业岗位的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材料中的登记备案证明、环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多项不真实,存在造假情况。2014年,专项资金获得审批后由单县财政局拨付该公司30万元。
(4)证人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其分管办公室和科技股工作,其安排该民营办的陈某一具体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工作。2013年至2015年,山东盛世鑫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单县晟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单县朋信玻纤制品有限制品公司三家企业分别申报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陈某一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对项目存在的虚假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致使申报材料上报菏泽市民营办、菏泽市财政局,最终套取国家专项资金。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单县民营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民营办规划发展股只有陈某一一名工作人员,该股的工作由陈某一负责,该股的职责是对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材料审核、上报工作。2012年至2015年间,盛世鑫光、昇源墙体、朋信玻纤通过单县民营办申请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这三家企业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由陈某一具体负责。
3、被告人陈某一当庭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单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一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其业务不熟,没有审核出虚假材料,被告人陈某一的行为属玩忽职守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一在民营办的具体职责是对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材料审核、上报,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不认真地对待职责和审核义务,马虎大意,致使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大量流失,达到应当刑事追诉的标准,被告人陈某一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犯罪的原因及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客观因素等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危害结果与其他部门的审核不力有关,结合被告人案发后自愿弥补部分损失等因素,可认定被告人陈某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一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一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刘霞
人民陪审员 许强

书记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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