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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侮辱、诽谤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6月10日,因侮辱、诽谤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1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宗某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宗某和其妻子刘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黄某甲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3.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吴某甲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黄某乙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5.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吴某乙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6.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胡某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7.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王某丙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8.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王某丁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王某丁和丈夫王某乙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张某乙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0.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付某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王某戊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徐某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袁某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4.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向陌陌群“天干物燥,小心火烛”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该群成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单力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16.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陌陌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加附近的人向姜兵发送侮辱、谩骂的信息,影响了其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陌陌等信息网络多次冒充浮岗派出所孙某名义,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宗某、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吴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张某乙、付某、王某戊、徐某、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刘某、张某甲、宋某、赵某、王某甲、白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收缴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检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其一审时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曾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劣迹,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通过微信、陌陌等信息网络多次冒充他人名义,加不特定的多人为好友并随意辱骂他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其一审时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曾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劣迹,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通过微信、陌陌等信息网络多次冒充他人名义,加不特定的多人为好友并随意辱骂他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徐龙震
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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