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庄庆城
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庆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庆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庆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庄庆城,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庄庆城驾驶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菏泽开发区佃户屯西干渠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支路与七支路之间,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该电动车上的骑车人及乘车人李某4、李某3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庆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庄庆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系交通肇事所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4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庄庆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庄庆城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鲁R×××××6号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庄庆城本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李某良(被害李某3珠之父)、李某5胜(被害李某4薇之父)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人员李某3珠的手机卡给李华良联系告知他们出事了李某5胜因联系不李某4薇到佃户屯派出所报案,才知道16号晚上西大渠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到医院太平间辨认出李某4薇。
两女孩所骑电动车李某3珠的。
(2)庄某奇(庄庆城之父)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11时许,庄庆城电话告知其在佃户屯西大渠路上开车时与对面的轿车会灯,他的车撞到了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完后他驾车向北跑了。
(3)王某生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几个朋友骑电动三轮车沿佃户屯西大渠路由北向南回家,行至纬四路与西大渠路南100米处时,看到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快速行驶,车的左前角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左大灯坏了。
其与几个朋友讨论这车有可能出交通事故了。
他们又向南走了大概两里路,看到一辆两轮电动车被撞得很严重,前方有一人躺在地上,其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派出所及救护车到达后才离开。
(4)刘某志证实,其姐夫庄庆城帮他们家装完晒好的麦子并拉回家,晚上十点左右,庄庆城驾鲁R×××××6号雪佛兰轿车离开,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当晚吃饭时两人都没有喝酒。
(5)李某1凯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其表姐夫庄庆城打电话说在大渠上撞到人了,撞的挺厉害,气囊都打开了,并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因为在外面喝酒而没有去。
(6)李某2强证实,事发当晚庄庆城打电话告诉其撞着人了,之后开车跑了。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现场死亡两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民警从现场提取了肇事车辆散落的红色保险杠碎片。
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鲁R×××××96号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肇事后毁损的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李某3静珠系交通肇事所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李某4李薇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警情处理单证实,2016年6月16日22时47分,路人电话报警称一辆红色车撞到人发生了事故。
(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受案登记表证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20日初步认定,庄庆城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同日,交警部门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登记。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庄庆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李某4李李某3静珠不承担事故责任。
(4)通话清单调取说明及被告人庄庆城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因案情需要,民警调取了案发当晚至被告人庄庆城投案前(6月16日至6月20日)手机通话详单,显示案发后被告李某1军李某2强、刘某志等人通话的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庄庆城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肇事鲁R×××××796号为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庄庆城本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庄庆城及李某4人李某3李静珠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庄庆城为完全刑事责任能李某4。
李某3李静珠均系未成年人。
5、被告人庄庆城供述,2016年6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其从何楼办事处刘城村岳母家收完麦子,驾驶鲁R×××××S796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回家,沿佃户屯西大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了路西侧的一个土堆后睡着了,等睁开眼时发现对面有灯光,便向右急打方向,没躲开就把车撞了,因害怕没停车就往北跑了,一直开到庄庄村北边一个废院子里,跟其父亲打电话说在西大渠路上出事故了,李某1弟李军凯打了电话。
当晚就在该院子里待着了,第二天去现场周围打听知道出人命了,就找了个小旅馆藏起来了。
其睡着之前车速为7080km/h,睡着后可能把油门踩重了,醒的时候发现车速非常快,大概100km/h,挂的五档。
6月20日,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其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
6、其他证据
(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后交通警察调取附近监控录像,显示了鲁R×××××S796号轿车肇事后逃逸的路线。
因相关监控已损坏,案发前车辆行驶轨迹未取得。
(2)生物样本采集凭证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庄庆城尿液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6日22时47分,菏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在纬四路南边去长岗集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轿车逃逸”。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发现两女孩已经死亡,一辆电动自行车毁损严重。
民警进行走访调查并调取现场周边监控录像。
6月18日庄某,庄兆奇到直属大队事故科,称肇事司机系其子庄庆城,现逃逸在外,称回去找其子做自首工作。
20日上午10时,庄庆城在其父及家人的陪同下到交警直属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肇事逃逸的事实。
当日,依法将庄庆成刑事拘留。
(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被告人庄庆城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庄庆城所提”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综合考量其他酌定情节对上诉人裁量刑罚,量刑适当。
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庆城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近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庄庆城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悔改表现、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庄庆城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庆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庄庆城所提”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综合考量其他酌定情节对上诉人裁量刑罚,量刑适当。
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庆城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近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庄庆城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悔改表现、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庄庆城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庆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卫华
书记员: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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