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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7月25日自动投案后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潇楠,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生,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潇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桥南路东其承包的拆迁工地上,看到王某等人在拉工地上的铁门,隧对王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外逃。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耿某、陈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7]06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人自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王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树君

书记员: 张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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