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大专文化,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住蒙阴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Q×××××号“大众牌”轿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河公馆南侧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行至此的王某1醉酒后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致王某1空肠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36.63元,取得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谅解意见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四月三日作出(2018)鲁1328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上诉、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到居住地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刑初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刑初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邱 文
审判员 陈 刚
书记员:刘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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