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8年3月3日因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闫某、聂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鲁1327刑初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陶某、聂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闫某、陶某、聂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不包含已赔偿的12600元),闫某、陶某、聂某2自愿放弃对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协议书、调解笔录、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某某应当到居住地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愿意积极赔偿”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虽然主动投案,在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撞人及明知撞人仍然逃逸的事实,不成立自首。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邱文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黄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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