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设置国家禁止的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扣押在案的八人座捕鱼机一台、翻牌机八台及赌资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八人座捕鱼机一台、翻牌机八台及赌资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
书记员:陶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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