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开设赌场于2017年3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开设赌场于2017年3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铁盒1个、扑克牌1副、骰子1个、瓷碗1个系作案工具、现金162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36日,折抵刑期7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36日,折抵刑期7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铁盒1个、扑克牌1副、骰子1个、瓷碗1个、现金16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文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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