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
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合适成年人袁晴晴,女,汉族,无业,住蒙阴县垛庄镇宝石峪村(系被告人袁某的姐姐)。
辩护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红、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人袁某及其合适成年人袁晴晴、辩护人李雪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季永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庭外和解二个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撤回了对被告人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徐某与东关居委公某对位于蒙山管委会松林子村沂蒙公路南侧的一套沿街楼存在所有权纠纷,且公某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在该沿街楼内进行装修。
被告人袁某与唐蒙、李帅(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在冯振(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帮助徐某看管该沿街楼,看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冯振、唐蒙、李帅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7日、10日、11日先后四次将公某雇人在该沿街楼内装修的推拉门、地板砖、广告牌等物品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78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参与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4601元。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但辩称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合适成年人袁晴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袁某年龄小,对事情的判断力不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袁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被告人袁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1)被告人袁某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3)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4)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不良记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并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冯振的纠集下,与他人合伙任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起因是房屋产权纠纷,被告人袁某等人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逞强好胜、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袁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冯振等人先后共打砸被害人财物四次,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78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三次,且涉案价值人民币34601元,可以看出被告人袁某系积极参与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冯振的纠集下,与他人合伙任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起因是房屋产权纠纷,被告人袁某等人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逞强好胜、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袁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冯振等人先后共打砸被害人财物四次,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78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三次,且涉案价值人民币34601元,可以看出被告人袁某系积极参与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钟永昕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徐华
书记员:沈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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