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伍什阳、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2700元,其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实施行骗行为,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彭某某大。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2700元,其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实施行骗行为,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彭某某大。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审判长:李京
书记员:李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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