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仁寿县。201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驾驶核载7人的川Z×××××号面包车,接送仁寿县中岗镇九年制学校部分学生上学和放学回家并收取相应费用。2018年3月7日16时许,张某驾驶该车运送学生至该镇彻底村1组公路上被交警挡获,经检查该车实际乘坐人员共计17人,其中16人系中岗镇九年制学校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警检查张某驾驶车辆的检查笔录、张某的驾驶证、川Z×××××号面包车行驶证、仁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请愿书、证人高某,4、杨某,4、李某,4、刘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页)(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京
书记员:李莉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