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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州市。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闫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青州市。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其母亲与本村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手持木棍伙同被告人孙某、闫鹏强行闯入李某1家中。被告人胡某某、孙某采取打耳光、脚踢等方式殴打李某1,三被告人又将李某1家中玻璃、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坏。三被告人离开李某1家进入李某1之子李某2家时,李某2之妻于某推门不让三被告人进入,被告人胡某某持木棍将李某2家的门玻璃砸碎,后三被告人强行进入李某2家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木棍将李某2家走廊玻璃、堂屋窗户玻璃、浴室门玻璃砸碎,于某欲电话报警被被告人闫鹏阻拦。后被告人胡某某持棍将于某停放在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外伤致左上肢、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1、李某2被砸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95元。案发当日凌晨,被害人李某1电话报警,莒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孙某、闫鹏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孙某、闫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莒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孙某、闫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孙某、闫鹏及其辩护人高兴昌、李学林、陈维海、管仁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闫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毁损财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闫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高兴昌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李学林、管仁珍关于被告人孙某、闫鹏系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高兴昌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电话约被告人孙某投案之前,孙某已接到民警电话并准备到莒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孙某、闫鹏主动投案并非基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规劝,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闫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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