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卞某
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流窜数地、市盗窃作案多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卞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卞某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较重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卞某处,扣押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应予追缴;供被告人卞某和同案人作案用的其本人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鲁Q×××××号牌面包车一辆,应予没收。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并主动坦白交代了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莒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自被告人卞某处扣押的山地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供被告人卞某作案用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鲁Q×××××号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流窜数地、市盗窃作案多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卞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卞某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较重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卞某处,扣押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应予追缴;供被告人卞某和同案人作案用的其本人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鲁Q×××××号牌面包车一辆,应予没收。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并主动坦白交代了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莒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自被告人卞某处扣押的山地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供被告人卞某作案用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鲁Q×××××号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会农
审判员:庄肃欣
审判员:来永学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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